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屈腾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覃卓朴,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屈腾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2月24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餐饮酒店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屈腾某于2015年8月17日经过结算,被告屈腾某确认尚欠原告18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这一刻起,原告与被告屈腾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史某辩称不知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前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98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腾某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欠款12000元,由被告屈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款是被告屈腾某在与被告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推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腾某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方某某的借款2018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本金189800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由被告屈腾某和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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