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鄢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安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凯,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7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鄢某某、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安平、被告红安人保委托代理人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鄢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沿红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卫村路段在避绕路中坑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519.04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鄢某某支付。同年3月30日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13日原告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600元、护理时间为100日,全休时间评定为自损伤日至同年9月11日。
另查明,鄂J×××××号小客车挂靠在被告荣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红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鄢某某驾驶小客车超速行驶,致伤原告方某某,事故由被告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鄢某某对原告方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鄂J×××××号小客车挂靠在被告荣某公司,故被告荣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车在被告红安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红安人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红安人保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保健品类用药,因被告红安人保未举证证实该非医保用药和保健品类用药的范围和数额,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方某某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1519.04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护理费8500元【实际护理费应为8530.96元(31138元÷365天×100天),高于原告请求的8500元,故以8500元计算】、误工费19267元【实际误工费应为19606.67元(月工资3460元÷每月30天×至2016年9月11日为170日),高于原告所请求的19267元,故以19267元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45961.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94.04元,因其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按10000元计算;其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67元。即被告红安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38067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6094.04元(45961.04元-3806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红安人保承担80%即4875.23元,即被告红安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42942.23元。其余损失3081.81元(45961.04元-42942.23元)由被告鄢某某和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鄢某某已垫付的11519.04元应予返还,即原告方某某还应返还鄢某某8437.23元(11519.04元-3081.81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保险赔偿金42942.23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方某某返还被告鄢某某8437.23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鄢某某和被告红安县荣某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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