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年香,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年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89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在榆阳区煤矿运煤专线道路上,田丁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树珍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田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并非双方事故,而是三方事故,被保险车辆不应当负全责。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元氏县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1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方年香。2016年9月3日,田丁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阳区煤矿运煤专线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树珍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田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榆林区三丰道路清障中心对冀A×××××进行了施救,方年香支付施救费3200元。经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86015元,公估费由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由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原告方年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由被告依法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方年香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年香保险金89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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