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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平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平。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方平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慎茜、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赤、黎明,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方平(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林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载明:“……一、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临时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甲方同意在约定合同范围内向乙方提供借款。二、借款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实际到账金额、时间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到账为准。该借款乙方要求汇入:账号:55×××69,户名:林某,开户银行:三峡建行镜山支行。三、借款到期后,乙方须以货币资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如违约,则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利率另行商议,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不开具收据。……另一份合同除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方平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以外,其他款项与前一合同相同。原、被告双方均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方平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两笔支付给被告林某(账户:55×××69)共计9700000元(其中一笔6000000元,另一笔370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林某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林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威共计支付70万元(其中于2014年5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35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4月1日向甲方借款陆佰万元整,2014年4月2日向甲方借款肆佰万元整。截止2015年4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约定按月利息百分之三点五计息。2015年5月1日之后,乙方向甲方借款约定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嗣后,被告林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方平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还款说明》,《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平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方平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其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9700000元为准。现被告林某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林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原告方平与被告林某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方平请求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林某已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00元,应予扣除。但被告林某辩称其支付给方威的700000元,系为本案所涉借款支付的利息,而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林某与方威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已向原告方平支付借款利息700000元,被告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林某应以9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方平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方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平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以9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林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3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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