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孙国强
孙占文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强,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占文,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国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占文、被告天平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孙国强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国强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国强所驾冀J×××××车在被告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孙国强和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德州市住院病历上年龄与原告不符,后经原告补正,可以认定该病历中的患者确系原告方某某。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在吴桥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医疗费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25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实际住院23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3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日×100元/日=2300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临鉴字第1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进行了评定,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方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75日,共计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2%,即65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误工期限180天=7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150-180日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本院酌定165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5410元/365日×165日=6966元。原告方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王靖靖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日×25日×1人=3167元,护理人员张宝龙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150元÷3)计算40日,因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按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2045元/365日×(25+40)日=570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对于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但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3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鉴定费2000元;5、护理费5707元(32045元/365日×(25+40)日];6、误工费6966元(15410元/365日×165日);7、伤残赔偿金65190元(10186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41300元。
另案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9234.65元(2501.65元+6733元(9830.65元×0.685)】;2、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2300元(23日×100元/日)+2944元(4300×0.685)】;3、护理费2334元(1245元(28409元/365日×16日)+1089元(1591×0.685)】;4、误工费1326元【592元(37元×16)+734元(1073×0.685)】,共计18138.65元。
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3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4263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70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966元+伤残赔偿金6519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98663元。另案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92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14478.6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2334元+误工费1326=366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本案原告方某某和另案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为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交强险的份额,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两原告在交强险应获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方某某的损失,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0000元×42637/(42637+14478.65)=746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98663元,超出交强险的3517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即21103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还需承担19103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40%,即14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6128元;
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69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103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26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孙国强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孙国强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国强所驾冀J×××××车在被告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平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孙国强和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德州市住院病历上年龄与原告不符,后经原告补正,可以认定该病历中的患者确系原告方某某。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在吴桥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医疗费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25日,被告主张应按照实际住院23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3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日×100元/日=2300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临鉴字第1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进行了评定,被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鉴定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方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75日,共计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2%,即65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误工期限180天=7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150-180日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本院酌定165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5410元/365日×165日=6966元。原告方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王靖靖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日×25日×1人=3167元,护理人员张宝龙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150元÷3)计算40日,因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按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2045元/365日×(25+40)日=570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对于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但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3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鉴定费2000元;5、护理费5707元(32045元/365日×(25+40)日];6、误工费6966元(15410元/365日×165日);7、伤残赔偿金65190元(10186元/年×20年×32%);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41300元。
另案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9234.65元(2501.65元+6733元(9830.65元×0.685)】;2、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2300元(23日×100元/日)+2944元(4300×0.685)】;3、护理费2334元(1245元(28409元/365日×16日)+1089元(1591×0.685)】;4、误工费1326元【592元(37元×16)+734元(1073×0.685)】,共计18138.65元。
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3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42637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70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966元+伤残赔偿金6519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98663元。另案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92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4元=14478.6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护理费2334元+误工费1326=366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本案原告方某某和另案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为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交强险的份额,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两原告在交强险应获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方某某的损失,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0000元×42637/(42637+14478.65)=746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98663元,超出交强险的3517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即21103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还需承担19103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40%,即14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6128元;
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69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103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26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孙国强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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