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负责人彭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某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孔伟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孔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许海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芝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2时12分许,方某某骑自行车行驶在岳某市岳某楼区枫桥湖路湖南普丰冷链公司路段,与孔伟明驾驶的牌号为湘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小轿车驾驶人孔伟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当即被送往岳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10天,花费住院费45393.55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5月14日,岳某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方某某的伤情鉴定后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201405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I级颅脑外伤、外伤性双眼交替性外斜视,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就方某某的医疗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日起全休6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含二期手术费);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此次鉴定花费1300元。方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孔伟明连带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41969.13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方某某所受损伤所致伤残等级、所需休息时间、所需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岳某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法临鉴字第67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二期手术费用,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另查明,1、孔伟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的F1YA2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某。2、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和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方某某提供了加盖岳某市东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每天工资收入为111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庭审陈述,确认其从事建筑行业。4、此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了方某某住院费用30900元及门诊费921.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孔伟明驾驶牌号为湘F×××××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方某某撞倒,导致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驾驶人孔伟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据此要求孔伟明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作为牌号为湘F×××××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方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孔伟明即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承担。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医药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20%的比例进行核减,该核减比例过高,酌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某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393.55元,扣减住院费部分杨某某已经支付的30900元,确认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449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110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3、护理费,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故对方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住院11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735.7元(35623元/年÷365天×110天)。4、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认定为33106元/年,误工时间结合法医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即110天计算,故方某某误工损失为9977.2元(33106元/年÷365天×110天)。5、交通费,方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产生,故按方某某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为440元(4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岳某市岳某楼区梅溪桥社区居委会,属于城镇人口,故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财物损失,方某某提供了超市购物发票一张、车辆被损物品清单一张以证明其在受伤后住院期间购买物品花费210元、因车祸造成物品损失共计1950元,因无法核实该两笔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但考虑到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确有物品损失,酌情认定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574.45元。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方某某支付赔偿款83480.9元(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980.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剩余9793.55元(不包括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孔伟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需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15%即需孔伟明自行负担的费用1469元,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方某某赔付8324.55元,故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理赔91805.45元(83480.9元+8324.55元)。孔伟明应支付方某某2769元(核减医疗费146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1805.45元。二、由孔伟明支付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769元。三、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孔伟明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费中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应否按20%比例核减;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3、财物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医疗费中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应否按20%比例核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核减比例为15%,上诉人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20%的比例进行核减,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按15%比列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方某某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财物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方某某因本案事故致自行车等财物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酌情认定500元财物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岳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方某某的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应按20%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及500元财物损失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春龙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许海霞
书记员:肖芝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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