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
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长阳瓴悦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古城路文化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远,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94214582U。
负责人:杨双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
长阳瓴悦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瓴悦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被告瓴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远,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46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瓴悦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该公司牌号鄂E×××××依维柯多用途乘用车,行驶至318国道窑坡垴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毁损。经委托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所经营农家饭庄事故损失36460元。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瓴悦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造成的损失,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评估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人喊来的,也到了第一现场,当时评估公司的人说数额较大,无权当场定损,评估报告出来后,拖车公司的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联系过协商。
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司机有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评估损失与保险公司核实的情况有出入,主要在房屋受损面积和实物有重大出入,申请重新评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3、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
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3646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评估结论与本案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6时15分许,被告瓴悦公司员工马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牌号鄂E×××××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长阳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驶至窑坡垴村委会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边树林,造成部分树木、建筑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经营农家饭庄损失为36460元,其中柑橘树损失2000元,被告马某某已先行垫付给受损方。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瓴悦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5日0时至2018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财产赔偿项目:事故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认定为36460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瓴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瓴悦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理赔以外的损失344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长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全部赔付,则共计应赔付3646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方某某事故损失34460元,赔付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某某事故损失34460元,赔付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
长阳瓴悦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 文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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