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殷成洪(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魏某某
魏德义
孙自芳
宋红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董为杰
代玉珍
代伟
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经商。系魏长林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学生。系魏长林之。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路88号。系魏某某母亲。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反诉被告)魏德义,务农。系魏长林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孙自芳,务农。系魏长林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居民。系戴晓波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戴某某。系戴晓波之。
法定代理人: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市政小区。系戴某某母亲。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反诉原告)董为杰,农民。系戴晓波之父。
被告(反诉原告)代玉珍,农民。系戴晓波之母。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代伟,务农。系戴晓波的哥哥。
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诉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代伟为本案被告。被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及原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及被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因魏长林死亡,其近亲属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按照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长林受雇于戴晓波及被告代伟驾驶车辆而死亡,故戴晓波与被告代伟对魏长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魏长林死亡,因此其近亲属四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戴晓波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四被告(反诉原告)与代伟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反诉被告)因魏长林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629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他赔偿主体仅赔偿207398.50元,还有359596.5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四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代伟进行赔偿。但鉴于被告代伟与原告方某某就魏长林因雇佣关系死亡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与代伟赔偿对未获得赔偿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履行1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与代伟应如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的问题,作为雇员因违法驾驶致雇主死亡,应否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魏长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雇员的重大过错造成雇主死亡及财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是雇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雇员对此有重大过错。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是基于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雇主与雇员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受害人是雇主,而侵害人则是雇员,该损害事实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雇主戴晓波当时在车上,对雇员魏长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尽到监督之责,就损害的发生而言,亦有一定的过失。由于戴晓波已死亡,因此,其近亲属四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魏长林已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因戴晓波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在生效的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为727351.1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他赔偿主体仅赔偿258105.35元,其中469245.82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本案中,四被告(反诉原告)事实上是在行使赋予雇主的追偿权,基于本案的实际案情确定四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未获得赔偿部分,四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自行承担60%的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469245.82元×0.4=187698.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同被告代伟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2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187698.33元。
三、以上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同被告代伟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12301.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7.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代伟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46.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负担1178.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负担17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4844.21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因魏长林死亡,其近亲属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按照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长林受雇于戴晓波及被告代伟驾驶车辆而死亡,故戴晓波与被告代伟对魏长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魏长林死亡,因此其近亲属四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戴晓波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四被告(反诉原告)与代伟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反诉被告)因魏长林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629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他赔偿主体仅赔偿207398.50元,还有359596.5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四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代伟进行赔偿。但鉴于被告代伟与原告方某某就魏长林因雇佣关系死亡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与代伟赔偿对未获得赔偿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履行1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与代伟应如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的问题,作为雇员因违法驾驶致雇主死亡,应否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魏长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雇员的重大过错造成雇主死亡及财产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是雇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雇员对此有重大过错。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是基于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是雇主与雇员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受害人是雇主,而侵害人则是雇员,该损害事实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雇主戴晓波当时在车上,对雇员魏长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尽到监督之责,就损害的发生而言,亦有一定的过失。由于戴晓波已死亡,因此,其近亲属四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魏长林已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因戴晓波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在生效的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为727351.1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他赔偿主体仅赔偿258105.35元,其中469245.82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本案中,四被告(反诉原告)事实上是在行使赋予雇主的追偿权,基于本案的实际案情确定四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未获得赔偿部分,四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自行承担60%的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469245.82元×0.4=187698.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同被告代伟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2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187698.33元。
三、以上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同被告代伟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12301.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7.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代伟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46.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某某、魏某某、魏德义、孙自芳负担1178.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红某、戴某某、董为杰、代玉珍负担1767.74元。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