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
原告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
原告邬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
法定代理人邬某,系邬子俊父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程盈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号。
负责人夏元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号。
负责人蒙维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志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邬某、邬子俊与被告郑德利、程盈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及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硕勇,被告程盈礼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第一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2月20日10时4分许,三原告及邬紫莹乘坐被告程盈礼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德兴市海口××胡××路段(G231线73KM+100米)处,与被告郑德利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等多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德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盈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22,448.39元人民币。治疗结束后,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日。原邬某列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0日,花去医疗费8,470.54元人民币。原告邬子俊在德兴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去医疗费201元人民币。被告郑德利驾驶的赣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盈礼驾驶的赣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76.93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方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邬紫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邬子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被抚养;
2、德兴市李宅乡舒家村委会证明及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父亲方樟兴生育子女二人,现身患恶性肿瘤,无劳动能力,需要被他人抚养;
3、萍乡市协晟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各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自2011年在该公司上班;
4、企业信息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及民事主体资格;
5、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德利驾驶的浙H×××××号车及被告程盈礼驾驶的赣E×××××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5、德公交认字(2018)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交纳鉴定费1,425元人民币;
7、原告方某某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2,448.39元人民币;
8、原告邬某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3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其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470.54元人民币;
9、原告邬子俊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花去检查费201元人民币。
被告郑德利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浙H×××××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由答辩人与被告程盈礼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郑德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盈礼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承担。
被告程盈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德利驾驶的浙H×××××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计人民币10,000元,答辩人经原告方某某、邬某同意已将该款垫付给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即被告程盈礼,因此,本案原告方某某、邬某对该部分不享有权利。原告方某某的医疗费经答辩人核定非医保用药为6,995.55元人民币,原告邬某非医保用药为1,062.38元人民币,该部分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方某某的九级伤残鉴定答辩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按头面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非答辩人申请,该鉴定结论答辩人也不予认可。据此,原告方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方某某、邬某诉请的误工工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工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答辩人认可原告方某某的误工工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住院伙伴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原告邬某的误工期答辩人认可65天,标准为每日100元,护理期认可25天,每天100元人民币。原告方某某、邬某主张的交通费及原告邬某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邬某同意将交强险医疗部分10,000元人民币垫付给被告程盈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程盈礼驾驶的赣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人民币保额,答辩人若需承担责任需在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完后,不足部分答辩人承担30%,但每座不能超过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方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111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方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70元人民币。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4、5、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只有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郑德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程盈礼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程盈礼、被告郑德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程盈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对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11127号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书面质证认为其只对原告方某某第一次在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未对其他伤残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存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2虽然真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某某父亲方樟兴丧失劳动能力,且方樟兴未满六十周岁,该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方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萍乡市协晟鞋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及该公司属市区范围,该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九级,本院不予采信,但“三期”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11127号鉴定意见书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且该伤情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邬子俊系二人之子。2018年2月20日10时4分许,三原告及邬紫莹乘坐被告程盈礼驾驶的赣E×××××号轿车,在德兴市海口××胡××路段,与被告郑德利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程盈礼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德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盈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某某受伤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转回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2,448.39元人民币。原告邬某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470.54元人民币。出院后医院三次建议其分别休息15天。原告邬子俊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201元人民币。2018年9月21日原告方某某伤情经德兴市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90日,原告方某某花去鉴定费1,425元人民币。但其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邬紫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邬子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方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给本案被告程盈礼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被告郑德利驾驶的浙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盈礼驾驶的赣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为一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四被告应当在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强险的分配、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非医保扣除多少。关于交强险的分配问题,本院依据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程盈礼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程度,确定医疗部分原告方某某获赔3,500元人民币,原告邬某获赔1,500元人民币;伤残部分原告方某某获赔50,000元人民币,原告邬某获赔5,000元人民币。关于非医保问题,因被告程盈礼、被告郑德利未提出抗辩,本院依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的核定计算。关于三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邬某诉请的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当地标准,本院照准,但原告邬某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其治疗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分别认定为65天、20天。原告方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每年13,242元人民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方某某、邬某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地点,认定原告方某某交通费为1,000元人民币,邬某400元人民币。原告邬某系肋骨骨折,其营养期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某某损失有医疗费22,448.39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人民币、护理费10,800元人民币、误工工资14,4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808.5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425元人民币。原告邬某损失有医疗费8,470.54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人民币、营养费400元人民币、护理费2,400元人民币、误工费7,800元人民币,交通费400元人民币。原告邬子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的医疗费15,452.84元人民币(已扣除非医保用药6,995.55元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人民币、护理费10,800元人民币、误工工资14,4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39,808.5元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86,681.3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3,500元人民币,余款33,181.34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人民币23,226.94元,合计76,726.94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某某30%,计人民币9,954.40元;
二、原告邬某的医疗费7,408.16元人民币(已扣除非医保1,062.38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人民币、营养费400元人民币、护理费2,400元人民币、误工工资7,800元人民币,交通费400元人民币,合计18,808.16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00元人民币,余款12,308.16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70%,计人民币8,615.71元,合计15,115.71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承担30%,计人民币3,692.45元;
三、原告邬子俊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负担201元×70%=140.7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担201元×30%=60.3元人民币;
四、由被告郑德利赔偿原告方某某非医保用药6,995.55元×70%=4,896.89元人民币、鉴定费1,425元×70%=997.5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894.39元人民币;赔偿原告邬某非医保用药1,062.38元×70%=743.67元人民币;
五、由被告程盈礼赔偿原告方某某非医保用药6,995.55元×30%=2,098.66元人民币、鉴定费1,425元×30%=427.5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3,026.16元人民币;赔偿原告邬某非医保用药1,062.38元×30%=318.71元人民币。
综合上述一至五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江区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1,983.35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3,707.15元人民币,被告郑德利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638.06元人民币,被告程盈礼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44.87元人民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人民币,重新鉴定费2,170元人民币,合计5,129元人民币,由三原告负担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郑德利负担1,500元人民币,由被告程盈礼负担629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黎红
书记员: 吴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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