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小国
王勇(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方小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勇,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方小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简称枣阳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襄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申请人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凯的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方小国起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0日19时许,刘某驾驶鄂f26921号货车在207国道1896公里处转弯时撞上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致其多处受伤,后在襄樊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6303.31元,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方小国住院治疗期间,刘某仅支付医疗费13000元,而后拒不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3.31元、残疾赔偿金137517.60元、误工费4163.85元、护理费1139.58元、鉴定费630元、停车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代理费损失10000元,合计229485.18元的80%计183588.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方小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刘某和枣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当事人之间根据各自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即先理赔后划责,故原审判决采取先划责后理赔的处理方式不当。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122000元。因原审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1688.6元,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又判令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3641.7元,故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内再赔付16669.7元。原审判决认定方小国医疗费35277.81元、残疾赔偿金126335元、误工费2839.88元、护理费86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944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71761.53元。原审判决生效后至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01688.6之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为70072.93元。按照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应承担方小国损失的70%,计49051.05元。原审刘某已赔付医疗费13000元,故刘某原审中应再赔付方小国36051.05元,但由于方小国再审请求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6593.86,扣减再审中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6669.7元,刘某再审应赔付方小国9924.16元。方小国再审中请求支持交通费,因方小国原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为出租车运输发票,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方小国不能说明交通费支付的具体情况,故对方小国该项请求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方小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方小国122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1688.6元和3641.7元,再审应赔付16669.7元。刘某在方小国再审请求的损失总额范围内赔付方小国9924.1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5270元,由申请再审人方小国负担2144元,被申请人刘某负担1987元,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1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方小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刘某和枣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当事人之间根据各自过错划分赔偿责任,即先理赔后划责,故原审判决采取先划责后理赔的处理方式不当。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122000元。因原审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1688.6元,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又判令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3641.7元,故枣阳平安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内再赔付16669.7元。原审判决认定方小国医疗费35277.81元、残疾赔偿金126335元、误工费2839.88元、护理费86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944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71761.53元。原审判决生效后至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枣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01688.6之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为70072.93元。按照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应承担方小国损失的70%,计49051.05元。原审刘某已赔付医疗费13000元,故刘某原审中应再赔付方小国36051.05元,但由于方小国再审请求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6593.86,扣减再审中枣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6669.7元,刘某再审应赔付方小国9924.16元。方小国再审中请求支持交通费,因方小国原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为出租车运输发票,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方小国不能说明交通费支付的具体情况,故对方小国该项请求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方小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方小国122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1688.6元和3641.7元,再审应赔付16669.7元。刘某在方小国再审请求的损失总额范围内赔付方小国9924.1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5270元,由申请再审人方小国负担2144元,被申请人刘某负担1987元,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1139元。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王定强
审判员:江涛
书记员:吴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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