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家柏。
原告吴某龙。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
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太平山革命历史纪念馆。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
法定代表人肖绪友,该纪念馆馆长。
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陈茂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通山项目部。
负责人阚永权,该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家柏、吴某龙与被告通山县太平山革命历史纪念馆、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通山县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家柏、吴某龙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行依法使自己的诉权,且原告方家柏、吴某龙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方家柏、吴某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方家柏、吴某龙负担。
审 判 长 曹建安 代审 判员 雷自成 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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