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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家文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家文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方爱平
方桂红
方登红
王某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方爱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方桂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方登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依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家文、方爱平、方桂红、方登红与被告王某、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家文、方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9时33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D51316(鄂D51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东方大道博源汽修厂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车辆右侧轮胎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张珍英挂倒后碾压,致张珍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事故发生。
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9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珍英不负事故责任。
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
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总计507480元。
2、判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被告王某驾驶的鄂D51316(鄂D5165挂)车辆已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3、超出本案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据四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本案第一、二被告不应当再赔偿。
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四原告损失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者张珍英的身份证、户籍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张珍英已经死亡及生前居住地;3、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张珍英系交通事故致死;7、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张珍英生前居住在城镇以及生育三子女;8、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社区居委会及石首市笔架山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死者张珍英生前与其丈夫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城镇做生意;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原告75000元的事实,四原告放弃超出46万赔偿款的部分。
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张珍英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珍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所受损失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
本案受害人张珍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故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二、精神抚慰金。
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张珍英遇车祸死亡,必然对四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
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936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为50748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责任主体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因因观察不力,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张珍英不负该事故责任。
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系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鄂D51316(鄂D51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问题。
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7480元,扣除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中应获得的理赔款460000元后,余款为47480元。
被告王某、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据四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四原告不应当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
本案庭审中,四原告对上述协议无异议。
根据四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四原告75000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故四原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放弃对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请求。
因此,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向四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50000元,合计赔偿46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02010400060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即本案受害人张珍英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珍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所受损失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
本案受害人张珍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故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二、精神抚慰金。
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张珍英遇车祸死亡,必然对四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
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936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为507480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责任主体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因因观察不力,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张珍英不负该事故责任。
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系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鄂D51316(鄂D51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问题。
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7480元,扣除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中应获得的理赔款460000元后,余款为47480元。
被告王某、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据四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四原告不应当要求二被告赔偿该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
本案庭审中,四原告对上述协议无异议。
根据四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四原告75000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故四原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放弃对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请求。
因此,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向四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50000元,合计赔偿46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石首市宏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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