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任某未经方某某同意签订的大众牌帕萨特小型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方某某与任某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方某某在婚前拥有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系方某某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2015年5月21日方某某解除与前妻婚姻关系时该车辆分割给方某某所有,方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2017年4月方某某与任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任某离婚,在双方诉讼分居期间,任某在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方某某的身份证和签署伪造方某某签名的买卖合同非法将该车辆过户到任某名下。方某某认为该车辆系方某某与任某婚前个人财产,在方某某、任某离婚诉讼期间未经方某某同意伪造买卖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方某某的合法权益,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就此行为方某某多次向任某要求改正未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任某未经方某某同意签订的大众牌帕萨特小型汽车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任某辩称,方某某诉状不属实。方某某的车辆是在任某与方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二人是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的,车有车贷,贷款一年。贷款是任某与方某某共同偿还的贷款,而且不是分居期间过户的。盗用方某某的身份证等事实不符,过户需要的材料都是方某某主动给我的。方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是原件也都是方某某提供给任某的,也不存在伪造买卖合同。原告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申报表、机动车购买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诉争的车辆是方某某前妻王骏在2015年4月购买的,这个时间方某某与王骏尚未离婚,与任某也尚未登记结婚。另外贷款抵押借款人也是王骏,故该车辆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该车辆为大众汽车牌SVW71810F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VCZ6A42FN010917。经质证,被告任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原来在方某某前妻名下,该车辆过户到方某某名下后,再过户到任某名下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车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21日方某某与王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王骏名下的这辆车归方某某所有。两份保单也证实了讼争的车辆过户到方某某名下,是方某某在缴纳保险费用。经质证,被告任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任某无关。证据3、二手车销售发票1张。用以证实2017年5月3日被告任某未经方某某同意将该讼争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任某,该车辆购置的时候价值20余万元。在2017年4月份,方某某与任某已经分居一月有余,并且该车辆也被任某给藏匿起来。包括车辆的保险单及行驶证放在家中,也被任某拿走。在离婚诉讼期间,方某某不可能将该车辆以如此低的价格卖给任某,有富区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当时任某过户期间,双方正在处于离婚期间,故可以证实任某是以欺诈的手段获得的过户。经质证,被告任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7年4月份的时候任某与方某某分居一月有余不属实,当时车辆保险到期,方某某用任某的信用卡交的保险,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和感情不和。后来车辆已经过户到任某名下,是任某的财产,所以任某把车辆保管起来也正常。该车辆过户时间是任某与方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不属实。交易买卖2万元也是任某与方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转卖给任何人。证据4、(2017)黑0206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在2017年5月末方某某因感情不和起诉与任某离婚,在诉讼中也要求任某返还本案诉争的车辆。方某某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回家找车辆行驶证的时候发现任某已经擅自将车辆过户到任某自己名下的。经质证,被告任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复印件各1张,原件已经提供给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用以证实任某将涉案车辆非法过户的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方某某与刘向东根本就不认识,方某某与刘向东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证明被告任某的过户行为方某某并不知晓,过户行为也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任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这是任某找的二手车中介办理的。证据6、录音光盘1张。内容为2017年5月24日方某某与任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任某未经方某某同意私自拿走方某某的身份证,将属于方某某婚前财产的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方某某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没有同意。被告任某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任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交易明细截图1份。用以证实方某某用任某的信用卡缴纳保险费2555.19元,缴费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证明方某某所说的这期间方某某与任某分居感情不和是不存在的。经质证,方某某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方某某与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使用方式。方某某于2017年5月份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个事实可以证实夫妻感情是否和睦的证据,而不是靠金钱的往来。证据2、2017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交的一份行政答辩状原件1份。该份答辩状是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撤销行政登记案件,原告是方某某,被告是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所,任某是第三人。这份答辩状要证实车辆管理所在答辩中称,车辆转移登记不是必须要买卖合同的。用以证实任某提供的这些材料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经质证,原告方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行政案件已经发回重审。这份答辩状仅是车管所一方的观点,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应作为证据出示。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以下证据材料:在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涉案车辆机动车档案资料。经质证,原告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注册申请表》中“方某某”的签字有异议。登记申请转入时间标记为2016年8月10日机动车转入申请表署名没有异议,是方某某本人所写;但对申请事项为“车辆转出”的申请表上机动车所有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署,另外转出申请表没有标注时间,与前一转入申请表的署名签字明显不同,并且方某某也没有将车辆转卖过任何人。从来没有签署过将车辆出卖的任何协议,这组证据都是任某违背方某某意愿私自所为,所显示的内容都是违背方某某个人意愿的,不是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某未到庭,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任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任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方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双方对以上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要证实的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方某某与被告任某的通话录音,任某未到庭质证。因双方通话内容涉及讼争车辆买卖事宜,能够证实任某取得方某某的身份证不是方某某主动交给任某,方某某对任某将车辆以买卖的形式转移到任某名下不知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取的该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经质证,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证据要证实的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对任某提交的证据1信用卡缴费截图,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方某某与前妻王骏于2015年4月21日购买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EAY4358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VCZ6A42FN010917。车辆价格为贰拾肆万零捌佰元整(¥240800.00元)。2015年5月21日,方某某与王骏在满洲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车辆归方某某所有。2015年8月6日,方某某与任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27日,任某在未经方某某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将方某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相关材料取走,委托齐齐哈尔向东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二手车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买卖手续。向东二手车公司为任某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内容为:买方单位/个人为任某,卖方单位/个人为方某某。车牌照号黑B×××××,登记证号150006059811,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LSVCZ6A42FN010917,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VW71810FJ,车价合计大写为贰万元整。该发票上盖有向东二手车公司发票专用章。后任某持方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等材料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方某某名下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过户到任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黑B×××××。现该车辆在方某某处保管。另查,2017年6月7日,原告方某某到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驳回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车辆系原告方某某与前妻王骏2015年5月21日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方某某与被告任某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该车辆系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任某虽委托向东二手车公司将方某某名下的车辆转移给自己,由该二手车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任某委托向东二手车公司办理车辆买卖转移事宜未经方某某同意授权,任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行为是方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任某擅自将方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以买卖的形式转移为任某所有,其行为侵犯了方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关于任某提出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需方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都是方某某提供给任某的,故不存在伪造买卖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任某承认该车辆的相关手续都放在涉案车辆里,该车钥匙在任某处。方某某提交的其与任某的通话录音,亦能够证明任某持有方某某的身份证并非方某某主动交给任某,方某某对该车辆买卖以及转移登记不知情。庭审中任某称其将车辆以买卖的形式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是因为方某某与任某共同欠任某父亲钱,方某某同意把车辆过户到任某名下,任某将车出卖以后还给其父亲;后任某又表示当时任某与方某某还没想卖车。因方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具备直接将车辆出卖偿还任某父亲借款的条件,故任某称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再出卖偿还其父亲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任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某某要求确认任某未经方某某同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大众汽车牌SVW71810FJ二手车买卖合同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此款原告方某某已预付,由被告任某给付原告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丰
书记员: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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