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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8,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合计1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从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左右在本区周浦镇一棋牌室中与被告认识并交往,关系很好。2017年5月初,被告在棋牌室中向原告提出做工程需资金周转,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看在朋友面子上不好拒绝,且被告又保证户籍地已列入拆迁范围不会不还款,故原告分三次(第一次在棋牌室中给付现金30,000元、第二次在棋牌室中给付现金30,000元、第三次在原告家中给付现金40,000元)合计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二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了二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说工程出了点状况,需要再借4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在原告家中给了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也写明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自被告从原告借到140,000本金后,就不再联系原告,也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100,000元现金,收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40,000元现金,收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4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计算标准(年利率20%),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冯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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