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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南路*号。负责人:吴光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鹏,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负责人:郁宝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鹏,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其公司会计彭效国出具了借条一张,经理李友清签署“同意借”。借款时约定每年4万元利息。2016年7月9日前的利息已付。2016年5月,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人事变动,免去李友清经理职务,我多次要求公司还款,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向上级公司汇报后,其上级公司认为该款系李友清个人行为予以抵赖。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前任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对外借款周转,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共同答辩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账户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友清,原告的借款汇入的是李友清个人账户;二、原告提供的借据虽盖有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是李友清伪造的,李友清的犯罪行为已由黄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李友清伪造公章对外借款的犯罪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三、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费用均由上级公司拨付,禁止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李友清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其借款未用于公务活动,且李友清在离任时与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认借款是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负责;四、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记载本金20万元不实,实际只出借本金16万元,20万元中包含4万元利息;五、原告的出借行为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六、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友清,应当向李友清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友清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印章系伪造,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是否是公司借款,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友清、彭效国、吴光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不实,并提供吴光辉、彭效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人吴光辉系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现任负责人,彭效国2015年任公司会计,现仍在该公司工作,吴光辉和彭效国对于该借款本金及借款情况作出了说明,真实客观,虽然之后对该笔录作出补充说明,但并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悔过书,拟证明李友清私刻公章、套取现金系个人行为,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悔过书系李友清向司法机关所写,不能证明借款是个人行为,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合规经营承诺书》,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费用开支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据六离任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该借款系李友清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司管理规定,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李友清个人行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法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二级机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系三级机构,太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系四级机构。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对外具有营业资质。李友清原系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经理,2015年7月9日,李友清因公司周转向原告方某某等人借款,由会计彭效国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方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李友清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借”。原借条没有盖章,之后彭效国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落款处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印章,原告向彭效国给付现金16万元,扣除利息4万元,彭效国将该笔借款入公司账。之后太平洋财险英山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李友清私刻。2016年5月23日,李友清被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免去经理职务。2016年9月21日,黄州区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友清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9月30日以伪造印章批准逮捕。2017年3月16日,黄州区检察院以李友清涉嫌贪污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黄州区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李友清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四、原告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被告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鹏、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李友清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2015年,李友清系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负责人,在法律上,李友清在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行为。李友清在任职期间,向原告提出借款,由公司会计彭效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李友清签署“同意借”并盖章,原告向会计给付了借款,其借款由会计列入公司收支账目,由此可以看出,李友清向原告借款系代表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行为。被告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其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公章系李友清伪造,其伪造公章对外借款的犯罪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其二,被告认为公司员工工资及费用均由上级公司拨付,禁止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李友清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其借款未用于公务活动,且李友清在离任时与公司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承认借款是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签字和印章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必须由单位盖章生效。本案李友清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后来借条上的公章被认定为伪造,但该借款已入公司账,并不影响公司借款行为成立。其个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公章系伪造来否定该借款不属于公司借款。被告提交的公司规定及李友清离任时签署的承诺书,均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借款系单位借款,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友清个人使用,李友清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被告辩称追加李友清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原告将分公司与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本案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李友清作为支公司负责人,以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太平洋财险英山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争议焦点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太平洋财险英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向太平洋财险英山分公司交付借款16万元,扣除利息4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16万元确定,利息按照16万元本金计算。双方约定年息4万元,其利率为年利率20%,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算止还款之日止。争议焦点四、原告律师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该费用与被告违约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当事人自行约定除外。因此,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律师费由谁承担并无约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英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太平洋财险英山分公司理应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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