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慧新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傅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大雄,武警原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副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住所邢台县邢汾高速公路羊范收费站北。
法定代表人:李作恒,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大雄、邓德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7,107,276.07元及利息(以7,107,276.0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因修建邢汾高速公路,将L6合同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8月14日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将1#、2#拌合站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和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劳务合同书”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混凝土拌合、运输,地点:邢汾高速L6合同K21+315-K32+686,混凝土型号C25、C30、C40、C50,工程总价款暂定22,495,703元。为履行合同,原告修建了1#、2#两个拌合站,专门用于满足施工需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施工图设计变更,将邢汾高速公路太子井互通原T型服务型变更为T型枢纽型,导致施工期限延长、增加了冬季施工措施。为确保顺利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采用锅炉水加热方式进行混凝土及地材覆盖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已交付使用。原告因延长施工期限,增加的冬季施工措施费用为7,107,276.07元,系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外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据实结算,安通公司以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未补偿不能付款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是武警交通指挥部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9]6号文件注册的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全部人员为武警现役编制系列。2010年8月,武警交通指挥部所属交通第七支队以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河北省邢台高速公路L6合同段工程后,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该标段混凝土拌合、运输工程,合同约定以拌合运输混凝土数量为结算单价,没有约定具体工期。双方签约后,基本上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交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6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交工验收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结算价款。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1、冬季施工增加费业主对项目部不予补偿,则原告自愿放弃该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2、因太子井互通变更引起的工期延期损失,若业主对项目部不予补偿,则原告自愿放弃与该项目相关一切费用。双方办理结算后,虽然被告向业主提出了冬季施工增加费和太子井互通变更为枢纽工程造成工程延期损失补偿申请,但至今未得到业主审批答复。根据原告结算承诺书的承诺,在业主没有给被告补偿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与此一切费用的权利主张,在承诺条件成就之前,原告提出冬季施工增加和工期延期损失补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结算,原告诉求是补偿损失而不是欠付工程款,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辩称,邢汾管理处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邢汾管理处主张权利;原告与安通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基于合同发生的纠纷均与邢汾管理处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对账付款函、总监办复核L6冬施补偿意见、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段拌合站、预制场管理人员延期工资统计表、机械设备延期费用表价格L6项目部印章且附有制表明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为L6项目部确认的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加工验收结算单、结算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4月23日,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修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台至冀晋界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为承建上述工程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下称L6项目部),该项目经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8月14日,L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邢汾高速L6合同K21+315-K32+686施工段提供混凝土拌合、运输。2012年4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筹建处)将L6合同段太子井互通由服务型变更为枢纽互通,互通范围内路基、桥涵做相应调整,导致施工期限延长、增加了冬季施工措施。2013年12月18日,L6项目部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混凝土款41,960,215元。原被告因太子井互通变更产生“劳务合同”外增加的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发生争议;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武警交通第七支队邢汾项目部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1、冬季施工期间,针对原告采用锅炉水加热进行混凝土拌合及地材覆盖等冬季施工措施一事,若业主单位对项目部给予补偿,则请项目部参考业主变更批复情况,对原告实际完成部分按照业主计算方法并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若业主对项目部不予补偿,则原告自愿放弃与该项相关的一切费用。2、因太子井合同变更引起的工期延期,造成拌合站机械设备延期一事,若业主日后对项目部给予补偿,则请项目部参考业主变更批复情况,对原告实际完成部分,扣除原告承担费用后进行结算。若业主不予补偿,则原告自愿放弃与该项相关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太子井互通设计图纸变更后L6项目部向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申报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L6合同段拌合站、预制场管理人员延期工资表和机械、设备延期费用表。经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数额为6,247,614.23元。
本院认为,1、为修建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段,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设立邢汾高速L6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以“劳务合同”形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该标段混凝土拌合、运输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施工图设计变更,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将邢汾高速太子井互通变更为枢纽互通,互通范围内路基、桥涵做了相应调整。为此,原告在合同外增加了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L6项目部认可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存在并向业主进行了申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外产生的冬季施工、延期施工义务,被告接受,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2016年8月30日结算承诺书承诺: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若业主对项目部给予补偿,则请项目部扣除原告承担费用后进行结算;若业主对项目部不予补偿,原告放弃与该项相关的一切费用。该承诺为附期限法律行为,理由如下: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存在于所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且构成该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先有一个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然后再给它加上一个条件;所附条件须具备合法性,不应侵害、限制当事人合法权益。履行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并已向业主单位申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付款只是时间问题,而非是否支付问题,无论工程款来源是业主拨付,还是安通公司自筹,安通公司均有付款义务,其支付行为是确定的、必然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并无不当。原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3、邢汾高速太子井互通变更后L6项目部向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申报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段拌合站、预制场管理人员延期工资表和机械、设备延期费用表,对原告1#、2#拌合站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以L6项目部申报的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为鉴定依据,作出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6,247,614.23元,该鉴定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原被告对利息事项未做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工程款6,247,614.23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445元,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同伟
审判员 李文峰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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