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冯某某(系卢耀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57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511.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588.20元(被告卢耀华已赔付29315元,还应赔付6027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过程中,因被告卢耀华已赔付的金额为29729.23元,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9858.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卢耀华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小溪塔夷兴大道安旺花园小区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耀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擦伤等”,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后期仍需取出内固定物等。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被告卢耀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卢耀华辩称,事故发生是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在质证的时候发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卢耀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区××大道安旺花园小区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左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耀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前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擦挫伤,中度贫血,泌尿系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27329.23元系被告卢耀华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系被告卢耀华直接向护工支付。2018年9月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内外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内外踝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卢耀华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卢耀华、冯某某、人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洁、被告卢耀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卢耀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卢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卢耀华承担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卢耀华对此亦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273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511.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1577元,虽然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其年过七十,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动多有不便,加之鉴定机构出具了护理时限为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虽医疗机构并未开具要求其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鉴定机构出具了营养时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依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乘车明细,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其构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6497.43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卢耀华赔偿外,余款84297.43元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卢耀华垫付了其中的29729.2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耀华,余款54568.2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卢耀华、人保宜昌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要求被告冯某某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56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耀华垫付的费用29729.23元。三、被告卢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卢耀华负担,该费用原告方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卢耀华在领取前述垫付的费用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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