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十号墨池苑三号楼。
负责人:李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325元〔1、医疗费17183元,其中杨某某已垫付17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94天﹦4700元;3、护理费:先期护理7950元,杨某某已支付,后期41天(32677元/年÷365天)﹦3670元;4、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5、伤残补助金31889元/年×16年×10%﹦51022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杨某某已支付27893元,被告还应共同赔偿63342元。杨某某的赔偿部分应由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1时41分,周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方某某)经沿江路路口由东向西横过民主路时。遇杨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方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方某某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方某某住院94天后回家休息治疗,2017年9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4210873201702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12月27日经松滋立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100日。经查,周某某所驾驶的鄂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杨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
杨某某辩称:方某某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某某辩称:1、方某某陈述已支付的27893元不是由杨某某一个人支付的,事实上我也支付了8500元左右的费用。2、方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过大,伤残补助金要求赔偿16年没有法律依据。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费标准计算。2、因我公司未收到原告鉴定意见书,需将鉴定意见书报公司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从今日起一周内向法院回复是否重新鉴定,否则视为认可鉴定意见书。3、需要为周某某在交强险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11时41分,周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方某某,经新江口镇沿江路路口由东向西横过民主路时,遇杨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方某某受伤。方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方某某住院94天后回家体息治疗。此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与杨某某负同等责任。方某某伤情经松滋立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100日。方某某伤残等级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
经查实,杨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方学风与杨某某、周某某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庭审核实,对方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0元+17033元﹦17183元其中方某某自付150元,杨某某垫付15033元,周某某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94天﹦4700元。3、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以上小计23883元。4、护理费7950元前期+41天后期×32677元年÷365天﹦11620元。5、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16年×10%﹦51022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4、5、6、7项小计66142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方某某损失合计91325元。
此次事故,杨某某共垫付资金(15033元+4050元+3000元)﹦22083元,周某某共垫付资金5900元,方学风自付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主交通责任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则,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限额为:10000元+66142元﹦76142元。杨某某、周某某各自应赔偿的数额为13883元+1300元÷2﹦7591.5元。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赔付的总限额内应返还杨某某的数额为22083元-7591.5元﹦14491.5元,周某某还应赔偿的数额为7591.5元-5900元﹦1691.5元。关于杨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周某某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问题,本案不一并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76142元,冲除杨某某垫付的14491.5元,还应赔偿61650.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14491.5元。
三,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69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能元
书记员: 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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