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芳(系被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宋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方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宋永芳同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永芳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宋永芳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400元(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张永芳向二原告借款,2019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经双方对账被告宋永芳仍欠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息36400元。被告张某某对2019年5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完协议后,经催要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张某某、宋永芳辩称,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的借款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017年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还欠200000未还。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7日还款7000元、4000元,共计11000元。还的时候也没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当时都是原告打印好的,没再改动,被告认为这11000元应该在200000元中。还款方式有银行转账、微信和现金,最后这11000元是微信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永芳于2017年向原告方某、朱某某借款3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400元(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宋永芳于2019年5月24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1000元,原告方承认被告所还款项包括在其所主张的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6400元当中,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宋永芳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人宋永芳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宋永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11000元,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所还款项应为归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为36400元,扣除原告已偿还的11000元,剩余利息25400元;2019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仍以20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计24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龙
书记员: 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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