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5时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S×××××号三轮摩托车从交通大道左转弯驶往楚风加油站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摩托车(我乘坐后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失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脑外伤、左股骨骨折、全身从发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我所受的脑外伤后遗症属七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人财保随州公司公赔偿了我25000元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3520.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方某某也存在过错,其乘坐无牌无证摩托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宋某某在事发后对伤者积极施救,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辨称,人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人财保随州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5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S×××××号三轮摩托车从交通大道左转弯驶往楚风加油站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方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左股骨骨折、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方某某的脑外伤后遗症致左下肢肌力Ⅳ级属柒级伤残;2、方某某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拾级伤残;3、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4、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5、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因原告方某某的损失未能得到完全赔偿,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还查明,原告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7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10411元(26209元/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91131.6元(10849元/年×20年×42%)、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共计328470.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方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为原告方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行驶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在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宋太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虽提供有交通运输发票证明,但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原告方某某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虽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但并非因此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未按照道路交通规范安全行驶,故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方某某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在医疗费范围内1万元、残疾赔偿金91131.6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0411元、交通费1374.4元],扣减已给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145929.34元[(总损失328470.48元-交强险120000元)×70%],扣减已赔偿15000元,还应支付130929.3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62541.14元[(总损失328470.48元-交强险120000元)×30%];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方某某负担32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9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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