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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毛与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大毛。
委托代理人廖雷,无固定职业,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方大毛诉被告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毛的委托代理人廖雷、邵瓒、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王殿元(于1997年去世)购买位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x号房屋,并交纳房款7468.22元。1998年9月28日,张悦(系王殿元之妻,现去世)补交余下房款3626.33元,并于1999年5月12日进行公证,确认王殿元依法取得黄石市新下陆x号房屋产权。1999年12月29日,王殿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18日,王殿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董哲民(系张悦外甥,被告周某某丈夫,于2015年去世)将上述房屋出让给原告,价格为3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原告保管。2005年7月4日,张悦委托董哲民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依法转让、支付与其有关的税、费等相关事宜,并进行公证。2005年7月4日,王玉槐(系王殿元、张悦之子)声明放弃对王殿元遗产的继承,并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既不是双方诉争房屋的原所有人,亦不是办理房屋转让事宜的代理人,同样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故周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所以方大毛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大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489元(已减半收取),由方大毛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97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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