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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7号赛达国际A1商业区9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4MA4JCNPL00。经营者:汪晓。第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民发商业广场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62291273G。负责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第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圣强、第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等共计20385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资第三人提供场地联合经营。因第三人对经营业主提出经营主体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专柜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经营各种品牌饰品。原告实际投资经营管理。被告同第三人结算后,原告另同被告再行结算。2016年10月以后,被告因自身经营不善,于2016年年底,终止了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的业务。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同第三人2016年10月至12月份的结算款以及保证金,营业员押金,POS押金等费用共计203853.79元由原告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取,并按照第三人要求提供材料。但实际付款中第三人将款项转给了被告。为此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及第三人付款,但二者互相推诿,引起诉讼。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陈述意见,1、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被告,不存在错误支付的情形。2、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其双方行为,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因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对合作的业主提出了新的要求,方某某个人不具备条件,由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同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签订《专柜合同》书,方某某实际投资经营管理。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按照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要求出具相关的手续,同其结算。结算发生的税费等费用,由方某某承担,在出具手续前向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支付相关费用。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将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结算的款项交付给方某某。2016年11月18日,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签订《专柜合同书》。2017年5月20日,方某某与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共同申请:“富翔饰品柜由于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经营不善,无力支撑,特申请把富翔专柜2016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和保证金、营业员压金、POP压金的货款,共计203853.79元打入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0330×××方某某账户,由此引起的各种纠纷,由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自行承担。望批准!”。2017年6月9日,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向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转账203853.79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与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内容均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应当将其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结算的款项203853.79元交付给方某某,故方某某要求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支付货款及保证金等共计20385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及保证金等共计203853.79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同来百货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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