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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与雷某某、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嘉鱼县,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学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系鄂L×××××小型越野客车车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200760650479A。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豪平,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小型越野客车承保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A座6楼。
负责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系鄂L×××××轿车承保单位)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方城与被告雷某某、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嘉鱼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30.84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方城驾驶LC9333小轿车载叶落三俊、朱亮由咸宁回嘉鱼,途经嘉泉线11KM+900M处时,冲撞路面碎石堆熄火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停在道路右侧等候保险公司,1时30分被告雷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所有的鄂L×××××越野型轿车载李露、范娜、马星莹、李梦唐、黄良圣、张子凡从咸宁往嘉鱼行驶,经过碎石堆时,冲撞碎石堆后致车辆失控,继续撞向方城停在道路右侧的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包括驾驶人在内的全部10人受伤,二车受损。交警认定雷某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系主要过程,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城停车未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嘉鱼公路局未及时清理道路碎石是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鄂L×××××越野车在长江财保咸宁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2万元;车上人员(乘客)险8万元;车损险22.98元。鄂L×××××轿车(车主骆明珍)在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5万元(每座1万元);车损险25万元。原告受伤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19505.8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被告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足额赔偿,故提起诉讼。
原告方城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嘉鱼县公路局负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医疗费用为19505.84元(其中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884.21元挂账)。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
5、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误工时间为120天,月平均工资4800元。
雷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只要是依法计算的赔偿结果,被告予以认可,第二、原告在诉状中应当把自己在医院的治疗费陈述清楚,另外在交警部门是否领取治疗费,也应陈述清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雷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费用23621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江保险在交强险中预留了方城的9506元,嘉鱼财保预留座位险1万元,本案应该按照原告依法计算的结果减去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再依比例分担。第四、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5884.21元,现在仍然在挂账,被告雷某某已经在人民医院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此款应当如何处理恳请法庭综合考虑。
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辩称:第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2017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年,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请求审判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本次事故,虽我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及另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审判庭按6:2:2的比例划分赔偿。第三,我方车辆已在长江财险购买保险,我方应承担的赔偿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因未成年未取得驾驶资格犯交通肇事罪,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鄂L×××××小型越野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再按责任比例在座位险一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需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第四,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辩称:第一,本局没有过错,因此本局负有次要责任属于错误理解,按照公路养路技术规范,本案发生事故纯属临时意外事故。第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适用于本案,第三,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划分,第四,我方请求追加嘉鱼县交警大队为被告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设立限高架没有向我局及时通报情况也是导致本次事故过错之一,如果不追加可能导致本案过错遗漏。
雷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两份证据;
1、嘉鱼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方城住院费5884.21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因款未付押在医院),证明方城已纳入赔偿的5884.21元医疗费尚未与医院结算。
2、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该判决从长江保险咸宁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中为方城预留了9506元;二、该判决从人财保嘉鱼支公司的座位险中为方城预留了座位险1万元;三、被告已经赔偿了方城23621元。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递交了《机动车辆投保保险单》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驾驶员雷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对交强险赔偿金进行追偿的权利。
嘉鱼县公路管理局递交了该局《公路养护巡查情况记录》复印件两页,证明公路局已经履行了公路养护作用,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只有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认为该事故认定错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笔录中列为证据6,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异议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并提供因此次事故停发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雷某某递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递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嘉鱼县公路管理局递交的公路养护巡查记录,原告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均认为巡查记录是该公路局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可疑,该证据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时已提交,没有得到采信,本案中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3、4各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此前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已被本院此前的判决所采信,应继续认定其有效性;原告递交的证据5,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内容经本院核实属实,有无纳税证明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雷某某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嘉鱼县公路管理局递交的“巡查记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经审理作出(2016)鄂1221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免除雷某某刑事责任,并按保险性质和责任比例判决原告和各被告赔偿了除肇事驾驶员以外的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从长江保险咸宁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中为方城预留了9506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座位险中为方城预留了座位险1万元;该判决书告知雷某某、鄂L×××××轿车所有人、鄂L×××××轿车所有人、方城的损失可另案起诉。原告方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已经从雷某某预交给交警队的赔偿金中领取了236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城在停驶事故车辆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路面碎石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有效的。被告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对所属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车辆在工作时间以外被私用,并发生意外,应当与肇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鄂L×××××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的预留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是鄂L×××××轿车座位险的承保人,该保险具有特约险性质,保险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足额赔偿,而非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对其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座位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主张权利,并经法院判决保留了保险金份额,告知其另案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发生时效超期的问题,故对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和人民财保嘉鱼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超时效,主张驳回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交通肇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雷某某和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嘉鱼县公路管理局承担20%,原告方城承担20%。经核算,原告方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5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2685元(89.5元/天×30天),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43240.84元。此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余额9506元中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万元,余款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雷某某和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连带赔偿14240.90元,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赔偿4746.97元,原告方城自行承担474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交通事故损失43240.84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余额中赔偿9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由雷某某和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连带赔偿14240.90元(从雷某某已先予给付的23621元中抵扣),嘉鱼县公路管理局赔偿4746.9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方城自行承担4746.97元。
二、方城在领取赔偿金时应返还雷某某超额支付的赔偿金9380.10元;优先偿还嘉鱼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88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某某和咸宁市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负担200元,嘉鱼县公路管理局和方城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 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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