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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肖某某等与张某某、江西省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农民。
原告肖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肖受民,个体司机。
原告刘华锋,个体司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江西省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宋埠镇宋埠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68676417H。
法定代表人陈凤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4208XY。
代表人汪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肖某某、肖爱民、刘华锋诉被告张某某、江西省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肖某某、肖爱民、刘华锋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长发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殁前系枝江市第一高级中学退休教师,原告方某某为刘某岳母,原告肖某某为刘某之妻,原告肖爱民、刘华锋为刘某之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如四原告所述,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和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车辆载物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刘某驾驶的鄂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甘露,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发汽运公司,该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并对《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免赔特别约定以黑体字加重明示告知,被告长发汽运公司在其上签章明示知晓。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长发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24日,本案庭审结束后,四原告提交2016年6月27日由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41928元(车损39528元+施救费4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本庭通知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的代理人陈永宁到庭质证,陈永宁要求邮寄评估报告的复印件,同时提交答辩质证意见,明示勿需再次开庭质证。同时查明,原告方某某仅有一女(原告肖某某),刘某系原告方某某在家招婿,原告方某某的实际赡养义务人为刘某、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张某某、石小平的讯问笔录,刘某的入院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枝江市安福寺镇吴家门村民委员会、枝江市第一高级中学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三,一是事故责任;二是四原告的损失认定;三是责任承担。现分析认定如下:
事故责任。四原告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事故责任协议为依据主张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且此主张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双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四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6388.2元。2、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15)。3、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4、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按三人三天计算,以2000元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元(18192×5×30%÷2)。原告方某某的实际供养人为刘某、肖某某,且原告方某某现一直随刘某、肖某某居住生活于枝江一中,其要求按城镇标准支付生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以无血缘关系,拒绝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39528元。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与登记车主不一致,但财产权利的实际受损人为刘某及四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以四原告不具备财产权的主体资格为由否认车损,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车损评估报告出来之后增加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通知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到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同意书面质证,不再另行开庭质证,现又以四原告提出车损诉求超过期限为由辩解另行起诉解决,实为回避责任,增加当事人讼累,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受损之后的修复价值大于事故前自身价值,该评估报告采取重置价格法以推定全损方式进行评估,无残值,故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后计算车损的理由,与评估的依据方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400元。9、评估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93385.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8388.2元(医疗费638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372997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
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长发汽运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致刘某死亡,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发汽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长发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与被告长发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长发汽运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属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数额应为100709元[(372997×30%)×(1-10%)],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为13190元(372997×30%×10%)+2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肖某某、肖爱民、刘华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9338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219097.2元(交强险118388.2元+商业三者险100709元),被告江西省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957元(13190×30%),其他损失由四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四原告负担620元,被告江西省奉新县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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