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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玲与上海丰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丰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国玲诉被告上海丰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绿湖路XXX弄XXX号XXX室主卧室与阳台之间的高33厘米宽35厘米的翻梁门坎;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购买房时,被告只提供了广告图,没有平面设计图。直至2018年1月7日交房时,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内主卧室与阳台之间存在一根高33厘米宽35厘米的翻梁门坎。该翻梁门坎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对原告的居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当时告知被告要求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整改。原告家庭为此事经常争吵,精神也受此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案涉房屋于2018年1月7日验房,当天进行交房。针对诉请一,原告所称的翻梁门坎是一根房梁,被告是按图施工,图纸经审图公司审核,符合设计规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诉请二,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绿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26.83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2,287,5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3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8年1月7日案涉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内主卧室与阳台之间存在一根高33厘米宽35厘米的翻梁门坎,并认为该翻梁门坎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对原告的居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原告当时告知被告要求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整改。为此,原告还提供了照片、住宅设计规范、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承重结构平面示意图等证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的“翻梁门坎”实际为房梁,且该房梁是按图施工,图纸是经过审图公司审核且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留存的图纸,该设计是符合设计规范,原告主张拆除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三层平面图(竣工图)、三层楼面结构平面图(竣工图)、梁表(一)(竣工图)等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确认原告诉请中的“翻梁门坎”实际为房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内主卧室与阳台之间存在的翻梁门坎实际上是房梁,现原告主张拆除,被告对此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结构经批准建设规划、施工,且已经建造完工,原告主张拆除案涉房屋房梁,显属不当,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国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青

书记员:周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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