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跃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国强与被告陈某、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律师,被告陈某、被告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2、交通费1,000元;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家属住宿费1,380元;6、误工费62,400元(9,600元/月*6.5月);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律师费9,000元;11、医疗费42,815.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国强受雇于被告陈某,被安排至被告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因机器老化出现卡顿,致使锯片弹出割伤手指,造成左手拇指完全离断、左手中指软组织缺损伴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伴骨质损伤。因原告与被告陈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对原告从事的工作资质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未提供安全生产的保障义务,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
陈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方国强系雇佣关系。对方国强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因木工切割机性能安全,可能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操作不当造成受伤;此外,原告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故陈某承担70%的责任,方国强承担30%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按2,480元/月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原告居住登记显示,其最早更新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因居住期限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标准30,37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诉前垫付医疗费43,000元,抵扣原告医疗费外尚余2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提供证据:切割机照片,居住证明、境内来沪人员居住信息、六里派出所个人信息查询结果。
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辩称,对方国强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己公司与瑞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陈某负责,至于陈某与瑞云公司关系与己无关,陈某安排具体工作人员亦与己无关。原告要求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国强受雇于被告陈某。2019年3月26日,原告方国强根据被告陈某安排在被告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进行木工工作时,被切割机割伤手指。原告伤后至上海曲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左手中指软组织缺损伴末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伴骨质损伤。
另查明,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居住证明:方国强自2018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浦东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某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卜音英调查方国强居住情况,经上海市实有人口居住信息系统查询显示其居住于上海浦东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境内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个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未显示填表日期。在个人业务查询中显示最早更新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国强因意外伤致左手拇指完全离断,行“左手拇指断指再植术”治疗,后再植体坏死,行左手拇指指体解脱术,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审理中,原告方国强认可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3,0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医疗费,抵扣剩余200元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对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国强要求被告上海逸柏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湾镇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600元;5、家属住宿费不属原告损失,不予支持;6、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按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16,120元;7、关于原告在本市实际居住期限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下西浜居民委员会先后提供两份不同居住证明,其中第二份证明系依据官方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及个人业务查询作出,具有更高证明力,本院采纳被告陈某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7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律师费3,000元。抵扣垫付医疗费剩余200元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国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3,136元;
二、驳回原告方国强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方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8.4元,减半收取1,064.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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