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方国山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城北4公里处宁魏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山。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某某人民法院(2011)曲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05年8月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方国山签订的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系方国山主动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方国山诉至法院要求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方国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审计报告。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为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对方国山提交的票据进行重新审计。本院委托长城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审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确认方国山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方国山提交的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方国山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购买物品和设备的问题。一审是依据审计报告而得出的结论,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05年8月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方国山签订的协议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系方国山主动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方国山诉至法院要求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方国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审计报告。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为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并向法庭申请对方国山提交的票据进行重新审计。本院委托长城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审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确认方国山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方国山提交的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方国山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购买物品和设备的问题。一审是依据审计报告而得出的结论,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康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徐世民
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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