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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梅,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变更为315,4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孙某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东花园镇东花园葡萄大道,撞上前同向行驶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赔偿明细,没有什么意见。我给原告垫付费用62,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抗辩。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医药费应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用药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有垫付费用可一并处理;2.伙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需提供鉴定报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需提供鉴定报告、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农民的按农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需提供鉴定报告、护工协议、工资明细、扣发证明、纳税证明;6.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官酌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需构成伤残等级;9.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官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判决;10.车损费、物品损失费需提供维修发票、明细,损失清单,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司才认可。11.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孙某驾驶京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东花园镇东花园葡萄大道,撞上前同向行驶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到怀来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民航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2,849.37元。原告向被告孙某支取现金55,000元。被告孙某另为原告在怀来县中医院垫付医药费3805.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垫付医药费3117.72元。为原告垫付住宿费700元,垫付交通费10元。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4.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并所有的京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汪帮英,父亲方一才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暂住证、租房协议、租房费收条;被损坏的手机实物等证据;垫付款收条等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京M×××××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审理中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就孙某的车损达成书面和解,即原告方某某赔偿被告孙某车损4000元,本院于以确认,在判决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1.原告支付的医药费62,849.37元加上被告孙某垫付的医药费6923.02元,计款69,772.3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根据司法鉴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根据司法鉴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提供了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2,406元×20年×20%=249,624元,根据司法鉴定及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在北京居住的租房协议,租房费收条之间互相印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及责任比例,按4200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汪帮英71周岁11106元×9年×20%/3人=6663.6元,父亲方一才74周岁,11106元×6年×20%/3人=4442.4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10.物品损失费(手机)1100元,证据不足,考虑到实际损坏,酌定60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2.交通费1000,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实际支出,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7,092.37元。本案经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60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492.37元的70%,即172,544.6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被告孙某垫付款62,633.02元,车损款4000元,计66,633.0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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