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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海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向海
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向海。
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向海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向海及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海诉称,2015年4月21日6时1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南第三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侧部与沿龙湖园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方向海驾驶的冀R×××××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方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向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892.5元,(其中医疗费8223.5元、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2、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方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误工费证据不足,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且误工期过长,只认可30天;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8天每天5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定结论过高,且不认可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向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方向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向海主张的医疗费82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5元(115元/天×127天=14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880元,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上载明的“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用702.32元(87.79元/天×8天=702.32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其提供的碾子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结婚证明证实方向海于2004年一直居住在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该村属于城中村,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年×20年×10%=48282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年×10年×10%÷2=8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受损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虽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0元(1000元×70%=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向海医疗费8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702.32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等各项共计8386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方向海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23.3元,原告方向海承担3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向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方向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向海主张的医疗费82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05元(115元/天×127天=14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护理费880元,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上载明的“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用702.32元(87.79元/天×8天=702.32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其提供的碾子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结婚证明证实方向海于2004年一直居住在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该村属于城中村,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年×20年×10%=48282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年×10年×10%÷2=8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准确的受损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虽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0元(1000元×70%=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向海医疗费8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605元、护理费702.32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等各项共计83864.8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方向海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23.3元,原告方向海承担395.7元。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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