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向敏
李某甲
方向敏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丁
王金艳
原告方向敏。
原告李某甲(系方向敏女儿)。
委托代理人方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金艳。
原告方向敏、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敏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向敏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振岐系被告李某乙的儿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同胞兄弟,2009年李某乙主持分家,将家庭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方向敏与其丈夫分得了位于廊坊市仇庄乡普照营村的房屋四间【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安集建(1996)字第05450187号】,登记使用人为李某乙,2011年原告方向敏之夫李振岐去世,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乙之妻韩宝丰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房屋以公正遗嘱的形式确定让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继承,后韩宝丰去世,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11月撤了自己做的公证遗嘱。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与韩宝丰将原告方向敏与其亡夫李振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公正遗嘱的形式确定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继承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乙辩称,涉案四间房屋给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乙和韩宝丰(李某乙妻子)是在精神××的情况下做的遗嘱。
并且该遗嘱不是被迫做出的,有公证书和制作公证书的光盘为证。
质疑第二原告李某甲的身份关系,如果将争议房产赠与第二原告可以,但是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将房子给第二原告李某甲。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李某乙与四个儿子立约分家,明确将该案争议房屋(原住房东四间)分给三子李振岐。
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立约为复印件,但是该立约得到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认可,该立约原件在被告李某丙的大嫂处,并且该立约已经履行,认定该立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李振岐所有。
李振岐去世后,按法定继承被告李某乙与其妻子韩宝丰各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李某乙与妻子韩宝丰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要求涉案房屋整体由次子李某丙和四子李某丁继承时,隐瞒立约分家事实,处分了属于李振岐的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应属部分有效(在其二人各自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内有效)。
但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乙到廊坊市光明公证处撤了此前的公证遗嘱。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李某甲,虽然李某乙对该房屋整体没有处分权,但对被告李某乙继承的部分份额有处分权。
应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
此外,2010年3月15日原告方向敏与其丈夫李振岐共同收养李某甲,虽然在2012年6月28日才办理的收养登记(在李振岐去世后办理),但收养事实已经存在,李某甲对李振岐的财产应当享有继承的权利。
该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方向敏、李某甲居住,李某甲现年5岁,尚处于幼年成长时期,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李振岐的去世给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而韩宝丰的遗嘱明确将其遗产分给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二人共同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而该争议房屋具有不可拆分性,为了原告李某甲能够更好的生活,并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告方向敏给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适当补偿。
在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中写明“要求分割的部分价值10万元”,而三被告在开庭时均未对该项提出异议。
而第三被告李某丁也认可盖相同四间房需要10万元的成本,故本院参照上述价值酌情确定补偿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韩宝丰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属部分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廊坊市仇庄乡普照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集建(1996)字第05450187号)的房屋东四间由原告方向敏、李某甲共有。
二、原告方向敏、李某甲给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补偿款每人6250元,共计1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李某乙与四个儿子立约分家,明确将该案争议房屋(原住房东四间)分给三子李振岐。
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立约为复印件,但是该立约得到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认可,该立约原件在被告李某丙的大嫂处,并且该立约已经履行,认定该立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李振岐所有。
李振岐去世后,按法定继承被告李某乙与其妻子韩宝丰各取得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李某乙与妻子韩宝丰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要求涉案房屋整体由次子李某丙和四子李某丁继承时,隐瞒立约分家事实,处分了属于李振岐的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应属部分有效(在其二人各自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内有效)。
但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乙到廊坊市光明公证处撤了此前的公证遗嘱。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给原告李某甲,虽然李某乙对该房屋整体没有处分权,但对被告李某乙继承的部分份额有处分权。
应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
此外,2010年3月15日原告方向敏与其丈夫李振岐共同收养李某甲,虽然在2012年6月28日才办理的收养登记(在李振岐去世后办理),但收养事实已经存在,李某甲对李振岐的财产应当享有继承的权利。
该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方向敏、李某甲居住,李某甲现年5岁,尚处于幼年成长时期,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李振岐的去世给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而韩宝丰的遗嘱明确将其遗产分给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二人共同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而该争议房屋具有不可拆分性,为了原告李某甲能够更好的生活,并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告方向敏给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适当补偿。
在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中写明“要求分割的部分价值10万元”,而三被告在开庭时均未对该项提出异议。
而第三被告李某丁也认可盖相同四间房需要10万元的成本,故本院参照上述价值酌情确定补偿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韩宝丰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属部分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廊坊市仇庄乡普照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集建(1996)字第05450187号)的房屋东四间由原告方向敏、李某甲共有。
二、原告方向敏、李某甲给予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补偿款每人6250元,共计1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海潮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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