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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与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向
陈佳欣
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杨虹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孙霄(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方向,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原告之妻),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8913137A。
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大连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8666863X3。
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向与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孙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购物款1484.4元;2、依法10倍赔偿14844元;共计1632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在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名为:1、西王橄榄玉米油(食用调和油),单价135元∕桶(5L装),1桶共计135元;2、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单价120元∕桶(5L装),8桶共计960元;3、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单价64.9元∕桶(2.5L装),6桶共计389.4元。
此两款不同品牌的橄榄调和油总计1484.4元。
购置后,经查询发现这两款产品的标签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其超市这两款油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西王橄榄玉米油)的问题表现在瓶盖、标签底纹及文字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
正面标签以大号字体标示有“橄榄玉米油”字样,且画有突出的橄榄果实图样贯穿整个主展示面。
玉米只是露出一点点尖。
很难分辨还有玉米这种作物的存在。
下边底部写着特级初榨橄榄油,再次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提示。
在背面的配料表上写着:玉米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内容,但是却没有标出这些配料的实际添加配料含量。
2、(多力葵花食用调和油)的问题表现在瓶盖、标签底纹油瓶手柄及文字及罐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均呈橄榄绿色。
正面标签以大号字体标示有“橄榄葵花油”字样,且画有突出的橄榄果实图样贯穿整个主展示面。
下边底部写着特级初榨橄榄油,再次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提示。
在背面的配料表上写着: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内容,但是却没有标出这些配料的实际添加配料含量。
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
“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
“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是高于其他配料。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产品上标明橄榄油及玉米油的添加量,及橄榄油和葵花油的添加量,而且商品背面都一直强调橄榄及橄榄油,这两款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持一个健康安全的食品环境。
庭审中原告方向与案外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案外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关注金1215元,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款1349.4元,依法10倍赔偿13494元,共计赔偿14843.4元。
被告辩称,1、目前技术水平无法准确检测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相关行业标准不强制要求标示原料油含量。
其次,橄榄油、葵花籽油作为普通食用油,都不属于《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所以涉案产品不标示葵花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涉案商品标签的标示方式不违法。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产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原告未对涉案产品提出属于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同时《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
涉案商品无产品质量问题,标签充其量是一种瑕疵的不规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橄榄油含有量会导致实质的食品安全问题。
原告对购买商品具有基本了解和认识,且结合商品售价应有合理判断,不存在因标签瑕疵而被误导的可能。
所以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涉案产品生产合法,检测合规。
而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非普通消费者,其大量购买涉案产品的真实原因不是出于误导,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来获取赔偿,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小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在被告处支付960元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单价120元∕桶(5L装),共计8桶,支付389.4元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单价64.9元∕桶(2.5L装),共计6桶的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起诉的有关西王橄榄玉米油(单价135元∕桶(5L装),1桶共计135元)这部分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与案外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案外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关注金1215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只向第三人生产的多力牌食用油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项  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用油的配料表中未标明橄榄油和葵花油的添加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对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
“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
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
涉案多力牌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注了“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产品名称、黄色花朵与绿色橄榄果的图案设计、“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足以提示消费者重点关注“橄榄油”。
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一般食用油,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涉案的食用油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作出理性判断,从而误导消费者。
同时涉案的食用油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原告将所购商品退回。
因涉案商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生产商即本案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故原告主张的依法10倍赔偿,应当由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告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故被告应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原告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购物款1349.4元并依法支付10倍赔偿金134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向购物款1349.4元;
二、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向赔偿金13494元;
三、原告方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14桶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其中包含5L装的8桶,2.5L装的6桶)退还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小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在被告处支付960元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单价120元∕桶(5L装),共计8桶,支付389.4元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单价64.9元∕桶(2.5L装),共计6桶的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起诉的有关西王橄榄玉米油(单价135元∕桶(5L装),1桶共计135元)这部分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与案外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案外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关注金1215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只向第三人生产的多力牌食用油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项  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用油的配料表中未标明橄榄油和葵花油的添加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对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
“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
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
涉案多力牌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注了“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产品名称、黄色花朵与绿色橄榄果的图案设计、“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等内容,足以提示消费者重点关注“橄榄油”。
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一般食用油,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
涉案的食用油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作出理性判断,从而误导消费者。
同时涉案的食用油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原告将所购商品退回。
因涉案商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系生产商即本案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造成,故原告主张的依法10倍赔偿,应当由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告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故被告应将购物款退还原告,原告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购物款1349.4元并依法支付10倍赔偿金134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向购物款1349.4元;
二、第三人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向赔偿金13494元;
三、原告方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14桶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其中包含5L装的8桶,2.5L装的6桶)退还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三河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振军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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