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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叶欣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叶欣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
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欣琳、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被告王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12.8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和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医药费34812.8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要求责任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2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2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86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18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按15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5128元/年÷365天×150天=14436.1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17.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的应得护理费为96.24元×22天=2117.2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参加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44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一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7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证明车损的数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左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受伤损失医疗费348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436.16元、护理费2117.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4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9774.26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36.16元、护理费2117.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717.44元。同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044元的30%,即11717.05元。
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责任人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费102434.4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被告王某某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12.8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历和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医药费34812.8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要求责任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2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2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86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18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按15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5128元/年÷365天×150天=14436.1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17.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的应得护理费为96.24元×22天=2117.2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参加鉴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44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一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7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证明车损的数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左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受伤损失医疗费348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4436.16元、护理费2117.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4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9774.26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36.16元、护理费2117.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717.44元。同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044元的30%,即11717.05元。
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责任人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经济损失费102434.4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汤雷
审判员:张雪冰
审判员:李晓娜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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