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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海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银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福元西路220号英祥春天小区1栋247-262房。法定代表人:袁光明。被告: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袁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赵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6820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四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廷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成立,使用面积为1300㎡,由于公司规模大、档次高、服务好,故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装修、装饰,设施设备采购、安装,以及人工。但被告瑞廷公司没有足额运营资金支撑,在开业后不久就拖欠房屋装修款、人工工资、供应商设备款、材料款、货款等各项欠款共计180万元,其中欠付原告房屋油漆装修款。被告瑞廷公司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刘杰当时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单,确认欠付原告46820元。2017年3月30日,原股东刘杰、王芬将自己在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海军,并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杰、王芬将瑞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海军,瑞廷公司180万元债务由受让方杨海军承继偿还,同时还约定被告杨海军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归还瑞廷公司所欠的180万元债务,并且应当将欠条欠据予以变更,由杨海军重新向各债主开具。事实上,被告杨海军分别与180万元的各位债权人达成合意,承诺该180万元欠款按80%来偿还,如果在三个月内还清欠款80%,则20%欠款予以放弃,各债权人当时也表示同意。因此,被告杨海军于2017年3月28日向各债权人分别出具欠款单,其中包含原告的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被告杨海军欠原告37456元,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如果三个月未还清欠款,除按原欠款46820元偿还外,还应承担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2017年4月,被告杨海军接手餐饮公司后,与另外两位股东袁光明、赵伟共同合伙经营餐饮公司,三人于2017年4月9日签订《湖南瑞廷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杨海军个人原因无法在开福区工商局注册为瑞廷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原杨海军就餐饮公司所有欠款(开具的欠款单、人工工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由新法定代表人袁光明、股东赵伟、股东杨海军共同承担瑞廷公司的所有债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海军未依约还款,被告袁光明与赵伟也未履行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以及其他债权人经常前往瑞廷公司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该笔欠款实际是由被告瑞廷公司经营产生,瑞廷公司系实际受益方,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股东将瑞廷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海军,约定由杨海军来承接此笔债务及公司经营权,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偿还该笔债务,故被告杨海军应依约还款。《湖南瑞廷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协议》系三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光明、被告赵伟两位股东就合伙经营瑞廷公司所有的欠款事项与杨海军达成共同偿还的共识,故袁光明、赵伟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廷公司、袁光明辩称,瑞廷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属实,原告也到瑞廷公司催款。因为杨海军不能在工商登记注册为法定代表人,才换成袁光明。事实上,袁光明只是负责管理瑞廷公司,每次原告到公司催款,袁光明都负责任地明确欠条是杨海军签名,门店不会变动,请原告再给时间筹款。至于欠款单上面每笔款项的性质,并不知情。有部分欠条是由袁光明签名,是出于负责任的态度,目前杨海军无法联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海军、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方某某出具《欠款单》,载明:本人杨海军今欠方某某人民币37456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伍拾陆元整),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之内未还清欠款时,按原欠款46820元偿还,并按银行的三倍利息计算,自签订之日起原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杰(身份证号码)所有债务与欠款由杨海军承担,与刘杰本人无任何债务关系。随后,被告杨海军、袁光明、赵伟于2017年4月9日签订《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务协议》。协议约定:因杨海军(身份证号码)个人原因无法在开福区工商局注册为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原杨海军就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欠款(开具的欠款单、人工工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由新法定代表人袁光明(身份证号码)、股东赵伟(身份证号码)和股东杨海军共同承担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另查明,被告瑞廷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杰,股东为刘杰、王芬。2017年3月30日,被告杨海军与瑞廷公司、刘杰、王芬签订《店面转让协议》,转让费为经营期间所欠装修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及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80万元,由杨海军重新开具欠条,在还款期内偿还。之后,杨海军因故不能工商登记为瑞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瑞廷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光明,股东变更为袁光明、赵伟。庭审中袁光明认可瑞廷公司拖欠原告方某某的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款单》、《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务协议》、《店面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廷公司)、杨海军、袁光明、赵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赖银花,被告瑞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光明,被告袁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军、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欠款是被告瑞廷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瑞廷公司系实际受益方,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转让协议,所欠装修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80万元确为经营期间产生。现任法定代表人袁光明也认可瑞廷公司拖欠原告款项。即使转让协议有债务转移的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同意,现在原告要求公司付款,实为不同意债务转移,故其中债务转移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瑞廷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杨海军出具《欠款单》承诺还款,袁光明、赵伟与杨海军签订债务协议,三人愿意共同承担瑞廷公司的所有债务,原告依据《欠款单》和债务协议要求杨海军、袁光明、赵伟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方某某诉请欠款46820元及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符合《欠款单》的约定。但是利息部分,本院考虑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参照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进行适当上浮,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欠款单约定的逾期之日(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杨海军、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海军、袁光明、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的欠款本金46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公告费310元,共计1281元,由被告湖南瑞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海军、袁光明、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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