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华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赵某某将客户黄才涛放在原告修理厂的鄂C×××××号金杯车开出修理厂,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
黄才涛起诉原告赔偿,经竹溪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黄才涛47000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32元和执行费650元。
因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系原告的雇员,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将上述赔偿款交付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50382元。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人民法院(2009)溪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溪执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及执行费和诉讼费票据三张。
拟证明被告因重大过失导致黄才涛车辆损毁和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案中被告系雇员,造成的是财产损害,不属于人身损害,不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追偿权。
即使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也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原告也无追偿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原审理的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负连带责任,这仅是对黄才涛一案而设定的法律保障,并非在法律上为原告设定追偿权。
二、假如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享有追偿权,具体赔偿数额也应按比例承担。
原告作为雇主,是受益者和利益支配者,雇主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无论从责任承担和经济状况,都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赔偿数额不是判决书上的数额,而是46000元,执行费和罚款是原告不履行判决造成的,不能作为追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维修的车辆开出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其行为存在故意情形,对于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赔偿的为准,对执行费和罚款,因是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不应作为追偿的部分。
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追偿数额以实际赔偿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原告方某某的雇员,2009年7月19日,被告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客户黄才涛放在原告修理厂的鄂C×××××号金杯车开出修理厂,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
黄才涛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经竹溪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黄才涛47000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32元和执行费650元。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赔偿黄才涛46000元(除承让部分外),案件受理费由黄才涛负担,执行费6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应听从雇主即原告的指示和安排从事雇佣活动,而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将维修的车辆开出而造成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行为存在故意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雇主,明知被告无驾驶资格,将车钥匙放在维修厂内致使被告有机会开车而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被告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已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27600元。
剩余18400元由方某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85元,原告方某某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维修的车辆开出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其行为存在故意情形,对于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赔偿的为准,对执行费和罚款,因是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不应作为追偿的部分。
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追偿数额以实际赔偿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原告方某某的雇员,2009年7月19日,被告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客户黄才涛放在原告修理厂的鄂C×××××号金杯车开出修理厂,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
黄才涛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经竹溪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黄才涛47000元,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32元和执行费650元。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赔偿黄才涛46000元(除承让部分外),案件受理费由黄才涛负担,执行费6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3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应听从雇主即原告的指示和安排从事雇佣活动,而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将维修的车辆开出而造成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行为存在故意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雇主,明知被告无驾驶资格,将车钥匙放在维修厂内致使被告有机会开车而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被告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已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不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27600元。
剩余18400元由方某某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85元,原告方某某承担190元。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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