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程宇(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方石文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方泳
原告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石文,农民。
被告方泳,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方石文、方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宇、被告方石文及其与方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961.8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姓名为“方耀文”,对另一张2123.6元的票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打架的事实经过属实,但原告没有说要挖死被告方泳这句话。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961.8元票据,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更正原告姓名后,可以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作为本案的损失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英山县公安局方家咀派出所在原、被告纠纷发生后,依法对原、被告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原告对打架事实也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垸邻,理应在生活中和睦共处、相互关照、互谅互让,然后却为山羊损害庄稼一事大打出手,而不是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外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发现禾苗被羊吃掉后,不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方泳口头对决和“斗狠”的方法将本已发生的矛盾激化并与之扭打,处理方式亦不当,因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为自负30%的过错责任。原告方某某举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石文、方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6元,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方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签收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垸邻,理应在生活中和睦共处、相互关照、互谅互让,然后却为山羊损害庄稼一事大打出手,而不是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二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外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发现禾苗被羊吃掉后,不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与被告方泳口头对决和“斗狠”的方法将本已发生的矛盾激化并与之扭打,处理方式亦不当,因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为自负30%的过错责任。原告方某某举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石文、方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6元,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方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谭道全
书记员:王楼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