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又仿,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方又仿之妻。
原告漆秀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仿,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又仿、李某某、漆秀华诉被告邱某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02分,被告邱某仿驾驶鄂K×××××号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900M处,遇原告方又仿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李某某、漆秀华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方又仿、李某某、漆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又仿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方又仿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35986.48元,李某某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734.40元,漆秀华用去医疗费424.50元。被告邱某仿为原告方又仿垫付医疗费11409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5646.86,其中赔偿方又仿255922.26元,赔偿李某某9300.10元,赔偿漆秀华424.50元。
原告方又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又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方又仿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方又仿住院治疗情况,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35986.48元;
证据三:湖北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汉正(2015)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方又仿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四级伤残,原告方又仿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72,误工期为540天,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为360天,后期治疗费35000元;
证据四: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方又仿支出了鉴定费3500元;
证据五: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邱某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又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漆秀华无责任;
证据六: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七:原告方又仿所在的村委会及沉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方又仿全家所有的生活经济来源靠原告方又仿种地供养的情况;
证据八:原告方又仿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方又仿的母亲出生于1923年3月7日,有5个子女的情况;
证据九:原告方又仿儿媳孙文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方又仿受伤后其儿媳孙文彦请假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方又仿支出了交通费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方又仿住院治疗情况,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734.40元;
证据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汉正(2015)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40天,护理期为5天;
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了鉴定费6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了交通费200元。
原告漆秀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漆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医疗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漆秀华支出了医疗费42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02分,被告邱某仿驾驶鄂K×××××号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KM+900M处,遇原告方又仿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李某某、漆秀华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方又仿、李某某、漆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方又仿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0250.83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5735.65元,合计135986.48元,邱某仿垫付11909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734.40元,漆秀华用去医疗费424.50元。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又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漆秀华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湖北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方又仿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四级伤残。2015年11月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汉正(2015)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方又仿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综合赔偿指数0.72,误工期540天、护理期360天、营养期360天、后期治疗费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方又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又仿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汉正(2015)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为40天,护理期为5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5646.86,其中赔偿方又仿255922.26元,赔偿李某某9300.10元,赔偿漆秀华42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仿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仿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邱某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又仿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又仿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被告邱某仿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又仿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986.48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5年×0.72=117169.20元,误工费26209元/年×540天÷365=38774.9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360天-60天)+3900元/月×2月=31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营养费360天×50元/天=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0.72÷5=6250.3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5793.78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4.4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5天=393.50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40天=28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50.10元。原告漆秀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又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774.9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营养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0.3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474.8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又仿医疗费125986.48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1938.10元、残疾赔偿金117169.20元,合计302293.78元中的70%即211605.65元,合计赔偿原告方又仿经济损失331605.6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还应赔偿32160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34.40元、护理费393.50元、误工费28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50.10元中的70%即5215.07元;赔偿原告漆秀华医疗费424.50元中的70%即297.15元。被告邱某仿赔偿原告方又仿鉴定费3500元中的70%即245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中的70%即420元。原告方又仿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邱某仿垫付的医疗费119099.88元,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邱某仿垫付的医疗费32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又仿经济损失321605.6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215.07元,赔偿原告漆秀华经济损失297.15元。
二、原告方又仿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某仿垫付的医疗费119099.88元,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某仿垫付的医疗费3246.40元;
三、被告邱某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又仿经济损失245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20元;
四、驳回原告方又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邱某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琦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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