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方印与被告于晓波、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印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于晓波、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于晓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于晓波为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借据、收条各一份,其中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于晓波借方印人民币叁拾伍元整(¥350,000.00元),月息叁分,每月29日支付利息。于晓波愿将2012年12月15日与杨屯村签订的《树地采伐后造林合同》为抵押凭证,到期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方印可将地权评估变现支付借款,签订为法律效力,土地为330亩”。被告于晓波在该份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案外人杜兵在该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于晓波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的收条。此款被告于晓波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份。2015年10月5日,被告于晓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晓波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叁分,原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字,被告于晓波在该份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字并捺押。同日,被告于晓波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借据。此款被告于晓波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91,00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共计8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48,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9,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晓波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收条,且被告于晓波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故被告于晓波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虽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于晓波愿将2012年12月15日与杨屯村签订的《树地采伐后造林合同》为抵押凭证,到期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方印可将地权评估变现支付借款,签订为法律效力,土地为330亩”,但《树地采伐造林合同》仅为双方因树地采伐后造林等事项而达成的合意,且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抵押,故该项约定并无法律效力。又因被告于晓波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晓波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原告与被告于晓波之间的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晓波与被告杨某之间有个人财产的约定及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因此,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杨某与被告于晓波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虽被告于晓波已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被告于晓波系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36%,而原告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晓波、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印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0元。
二、被告于晓波、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印借款利息人民币13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0.00元,减半收取5,845.00元,财产保全费3,820.00元,均由被告于晓波、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王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