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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化明、王普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化明,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选,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22#,组织机构代码78815093-5。
法定代表人吕大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化明为与被上诉人王普选、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俊、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理审了本案。上诉人方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珊红、被上诉人王普选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方化明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向本院另行提交一份署时为2015年5月26日的“上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方化明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上诉状”,超过了十五天上诉期,且被上诉人王普选不予接受,故本院对该“上诉状”不予审理,仍围绕本院立案庭2015年5月29日收到并随后按程序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状进行审理。上诉人方化明认为王普选不是由其雇请,而是案外人何本号雇请的,方化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方化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方化明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分担责任,即员工在施工中造成伤害的,事故费用在2万元之内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故费用在2万元以上部分,由上诉人承担20%,鑫发公司承担80%。对于责任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方化明和被上诉人鑫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按此责任承担,更有利于受害方及时得到救济。对于上诉人方化明与被上诉人鑫发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方化明要求与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分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化明提出的“不应承担王普选因黄冈市中医院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化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武军
审判员 林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 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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