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底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月上旬被告举家外出,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方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某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方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成中启,2013年11月18号”。证明被告成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5的交易清单四张。证明原告方某出借给被告成某某的10万元资金系四次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获得;
被告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该证据未加盖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成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方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成中启,2013年11月18号”。此后,原告向被告讨款,被告借故推诿。2014年1月上旬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对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问题。原告方某出借10万元给被告成某某时,被告成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无约定利率的记载,且原告方某又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应付利息,故被告出具借条时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如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或者原告给予了被告宽限期,且逾期后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现可主张被告承诺的具体还款时间届满或者给予被告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利息,但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或者给予了被告宽限期,且逾期后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欠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万元,限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方某;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
书记员: 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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