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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
李某某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夏旭海
陈某某
吕某某

原告方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旭海,赤壁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陈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方某、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夏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借条、收条的抵押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吕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违约,应承担迅速返还借款、承担约定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李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李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7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658.5元,由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借条、收条的抵押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吕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违约,应承担迅速返还借款、承担约定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李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李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7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658.5元,由被告陈某某、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远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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