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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
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
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车辆损失车损42243元,公估2150元,共计44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55221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2019年6月9日16时15分许,任海燕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轿车行驶至大广××方向××处,与商庆博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T×××××号小轿车又与李志强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衡水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2243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估,应以该公估结论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2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提出公估报告中车损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已不具有维修价值的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1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44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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