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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利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利
陶桓茂(湖北荆州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周某
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汴河镇谢窑村5组。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上车湾镇南港村2-1号。
委托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利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小琴、吴应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方利出具欠条,表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来源提供了合理说明,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但未能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经综合审查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来源,被告的借款用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的状况,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婚姻法》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借款行为虽发生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出具了欠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管理各自收入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的归属作出了书面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方利出具欠条,表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来源提供了合理说明,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但未能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经综合审查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来源,被告的借款用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的状况,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出借款项。《婚姻法》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借款行为虽发生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出具了欠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管理各自收入的情况,应视为双方对部分财产的归属作出了书面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张继荣
审判员:阮小琴
审判员:吴应红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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