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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储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储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弓鹤,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811执字374号执行通知书;2.请求立即停止对新府苑小区18号楼-20号楼楼间二层裙房(售楼处)的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黑龙江省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诉第三人和原告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佳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信源公司沿圃东路和西林路一侧门市面积11685平方米,不能给付部分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对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当时涉案房产尚未建设。2012年2月,第三人投资建设圃东路东侧的新府苑小区18号楼-20号楼间二层裙房(现售楼处)、17号楼西侧楼头处电气控制室和保安室及大门工程。由于第三人无房给付信源公司,经三方协商赔偿信源公司9500万元。2013年11月4日,信源公司与北京市宏福建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第三人以及原告共同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宏福公司代原告和第三人向信源公司支付9500万元,宏福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15时前将9500万元一次性汇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由该院给信源公司。信源公司收到9500万元后放弃原告及第三人未履行的债务,并与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宏福公司如约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汇入9500万元并由该院交付给信源公司。随后,原告将自己开发的海南省琼海市三钦湾项目6500平方米房屋作价9500万元抵付给宏福公司。2015年10月,原告与海方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以涉案房屋作价4702240万元抵债给付了原告。由于涉案房屋正由第三人作为办公用房,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借给第三人继续使用。因此,从2015年10月起,新府苑小区18号楼-20号楼间二层裙房即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贵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强制执行。储烽辩称,1.海方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方某某系海方公司的股东,并且属于控股股东,储烽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均存在问题;2.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第269号判决书中已经对储烽对涉案房屋即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予以认可,即储烽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且在该案中,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结算发票等均已作为证据证实该事实,同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标志,储烽已经完全享有该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系基于物权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对于海方公司占有房屋本身就是属于对储烽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要求返还房屋;3.依照方某某的诉状内容,其对判决本身存在异议,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4.由于以物抵债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方某某的诉请标的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物权登记的行为无效。同时,方某某认为其产生协议的日期是2015年10月,而储烽在2014年即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方某某对储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海方公司诉称,方某某所述完全属实。由于(2011)佳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生效时,判决中责令海方公司给付信源公司的圃东路东侧新府苑小区18号楼至20号楼之间的两层裙房尚未建设,海方公司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后经与信源公司协商,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给付信源公司,应赔偿近9500万元。随后,方某某向宏福公司借款9600万元,并由该公司直接将上述借款汇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交付信源公司。由于方某某替海方公司履行了义务,后方某某多次向海方公司主张权利,但因经营不善,海方公司无钱给付方某某。2015年10月,方某某与海方公司签订了偿债协议,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作价4702240元给付方某某,因此方某某已经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海方公司对案涉房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2018)黑08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此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1)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2)黑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此组证据证实,经两级法院判决,海方公司应给付信源公司门市房屋11685平方米,不能给付部分按市场折价赔偿,方某某对海方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合同一份、债务代偿协议书一份。此组证据证实,方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宏福公司借款96000000元,用于偿还海方公司对信源公司的欠款95000000元,三方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书,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资金结算票据。此组证据证实,宏福公司将95000000元汇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中,代海方公司和方某某向信源公司履行了给付责任,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63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5095号民事调解书、(2014)昌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书、(2015)昌执字第86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此组证据能够证实,方某某向宏福公司的借款,通过法院判决及调解程序,经过法院执行,方某某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三亚海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此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7.债务代偿协议书、佳木斯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8张。债务代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电力销售发票能够证实海方公司交纳了电费,本院予以采信;8.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此证据系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方某某对该判决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是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说明其对该判决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信源公司诉海方公司、方某某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佳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方公司给付信源公司沿圃东路和西林路一侧门市面积11685平方米,不能给付部分按市场价折价赔偿;方某某对海方公司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2012年2月,海方公司投资建设圃东路东侧的新府苑小区18号楼-20号楼间二层裙房(现售楼处)、17号楼西侧楼头处电气控制室和保安室及大门工程。由于海方公司无房给付信源公司,经三方协商赔偿信源公司9500万元。2013年11月4日,信源公司与宏福公司、海方公司以及方某某共同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宏福公司代原告和第三人向信源公司支付9500万元,宏福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15时前将9500万元一次性汇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由该院给信源公司。信源公司收到9500万元后放弃海方公司及方某某未履行的债务,并与海方公司及方某某就该案再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宏福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汇入9500万元并由该院交付给信源公司。由于方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对宏福公司的欠款,经北京市昌平人民法院调解及判决,方某某将其开发的海南省琼海市三钦湾项目6500平方米房屋作价9500万元抵付给宏福公司。2015年10月,方某某与海方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以涉案房屋作价4702240万元抵债给付了方某某,并由方某某出借给海方公司继续使用。储烽与海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黑0811民初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储烽。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黑08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方某某以其于2015年10月与海方公司就该房屋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方某某的异议申请。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储烽、第三人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方园,被告储烽委托代理人王天姝,被告海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所有权属于储烽。方某某对两份判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经本院释明,方某某对两份判决的结果不作出表示,本院继续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理本案。方某某提出异议的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且海方公司在储烽与海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未提及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抵债给方某某。综上所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储烽,方某某的异议观点不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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