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其发
刘奇(湖南邵阳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曾喜红
华彬彬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其发。
委托代理人刘奇,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南路10号新华小区内。
负责人刘贤敏,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喜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彬彬,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荷叶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方其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建五局)第三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华彬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无故收取原告转账款项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代表,故在投标未成后将保证金退还第三人,因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汇款即代表第三人的汇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从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仅向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称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是以原告个人名义缴纳的,而是原告与案外人王望禄等人合伙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进行投标而缴纳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投标,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名义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其发10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方其发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无故收取原告转账款项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代表,故在投标未成后将保证金退还第三人,因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汇款即代表第三人的汇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从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仅向被告中建五局武汉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称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是以原告个人名义缴纳的,而是原告与案外人王望禄等人合伙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进行投标而缴纳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投标,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名义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其发10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方其发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曲
书记员: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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