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阮某某
周某苹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苹,女,汉族。
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能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鼎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裕担保公司)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阮某某、周某苹向鼎裕担保公司各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作为方某某的反担保人,为鼎裕担保公司对方某某在通山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同日,鼎裕担保公司(甲方)与方某某、阮某某(乙方)以及周某苹(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书》。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通山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丙方就乙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第二条约定:在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义务后,丙方必须向甲方偿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代付后产生的利息、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保险费)。
第三条第四项对反担保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款时止。
第四条第一项对追偿权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
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除应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按贷款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
2014年1月24日,阮某某向通山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借款承诺书》,自愿作为方某某贷款200万元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日,方某某、阮某某与通山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方某某、阮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方某某因为家俱厂资金周转向通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
同日,通山农商行按上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存入方某某在该行开户的账号为3101**********235的账户内。
鼎裕担保公司即从借款200万元中扣划了6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
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方某某、阮某某未偿还,通山农商行要求鼎裕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鼎裕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代方某某、阮某某向通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354.27元。
2015年2月16日向通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364.80元。
合计鼎裕担保公司代方某某、阮某某向通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含6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及利息7719.07元。
为此,鼎裕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方某某、阮某某偿还鼎裕担保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代偿利息7719元,合计1407719元,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周某苹承担连带责任。
2、方某某、阮某某向鼎裕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周某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各承担何责任的问题;二、鼎裕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是否过高。
一、关于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各承担何责任的问题。
一审认为,周某苹作为方某某、阮某某的反担保人,向鼎裕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后,鼎裕担保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及方某某、阮某某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通山农商行已按约将借款存入方某某的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方某某、阮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应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而方某某、阮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由鼎裕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7719元,故鼎裕担保公司可依法向方某某、阮某某追偿。
鼎裕担保公司已实际代方某某、阮某某向通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7719元,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应对该代偿款计付利息,利息按《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从鼎裕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同时,周某苹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向鼎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过高的问题。
按鼎裕担保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书》约定:如出现鼎裕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应向鼎裕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
方某某、阮某某逾期未还借款,己构成违约,鼎裕担保公司已代偿,方某某、阮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方某某、阮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鼎裕担保公司利息损失,如前所述,鼎裕担保公司利息损失为代偿款按月利率7.2‰计算,故违约金以不超过利息计算标准的30%为限,即违约金应按代偿款以月利率2.16‰计算。
双方约定1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
同时,周某苹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向鼎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由方某某、阮某某向鼎裕担保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7719元;2015年2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继续以代偿款1407719元按月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方某某、阮某某向鼎裕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1407719元按月利率2.16‰继续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由方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周某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鼎裕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9元,由鼎裕担保公司负担2469元,由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共同负担168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鼎裕担保公司代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719.07元错误,上诉人收到银行200万元后,鼎裕担保公司扣划了60万元,鼎裕担保公司同样也是借款人,上诉人只应偿还140万元。
2.上诉人每月按200万元本金向银行支付利息,鼎裕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7719.07元是其应向银行支付的利息。
3.上诉人代鼎裕担保公司支付了其借款60万元一年的利息51840元应予扣减。
4.鼎裕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不应主张后期利息。
二、一审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笔借款是方策借上诉人名义的借款,实际为方策借款30万、鼎裕担保公司借款60万、鼎裕担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强借款70万、唐辉借款40万,上诉人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方策、严强、唐辉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连带偿还鼎裕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140万元。
被上诉人鼎裕担保公司辨称:三上诉人对签订的几份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给定履行。
方某某、阮某某将所贷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与他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严强、唐辉只是鼎裕担保公司的股东,即使有向方某某、阮某某借款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
鼎裕担保公司扣除的60万元是依合同约定,由方某某、阮某某向鼎裕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非共同借款。
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末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方某某、阮某某将从通山农商行所贷款项全部交给其兄方策,由方策转借他人,借款人向方策出具了借条。
鼎裕担保公司向方某某、阮某某收取担保费用70000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因向通山农商行贷款,请求鼎裕担保公司担保,由方某某、阮某某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方某某、阮某某夫妇向通山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鼎裕担保公司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鼎裕担保公司与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向鼎裕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通山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方某某、阮某某亦认可收到贷款,方某某、阮某某即负有到期偿还的本息的义务。
鼎裕担保公司在方某某、阮某某收到贷款后,扣划的60万元和7万元是依合同约定,予以收取的担保保证金和担保费用,该款不具有借款性质,鼎裕担保公司并非借款人。
借款到期后,方某某、阮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鼎裕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合同约定,按全部借款本息向方某某、阮某某进行追偿,有权要求周某苹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上诉提出收到贷款后,鼎裕担保公司扣划了6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人,并应扣减上诉人代为支付的6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某某、阮某某在收到贷款后,交给其兄方策,并由方策借给他人使用属与他人之间另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无关。
其上诉提出应追加实际用款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方某某因向通山农商行贷款,请求鼎裕担保公司担保,由方某某、阮某某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方某某、阮某某夫妇向通山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鼎裕担保公司与通山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鼎裕担保公司与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向鼎裕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通山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方某某、阮某某亦认可收到贷款,方某某、阮某某即负有到期偿还的本息的义务。
鼎裕担保公司在方某某、阮某某收到贷款后,扣划的60万元和7万元是依合同约定,予以收取的担保保证金和担保费用,该款不具有借款性质,鼎裕担保公司并非借款人。
借款到期后,方某某、阮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鼎裕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合同约定,按全部借款本息向方某某、阮某某进行追偿,有权要求周某苹按约履行担保责任。
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上诉提出收到贷款后,鼎裕担保公司扣划了6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人,并应扣减上诉人代为支付的6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某某、阮某某在收到贷款后,交给其兄方策,并由方策借给他人使用属与他人之间另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无关。
其上诉提出应追加实际用款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方某某、阮某某、周某苹共同负担。
审判长:胡应文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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