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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郑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伊。
被告:姚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郑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郑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9104.35元(已垫付5500元除外);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1时53分许,被告郑伊持准驾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天桥“老乡村”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方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1时53分许,被告郑伊持准驾不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天桥“老乡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方某某驾驶(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易大进)时相擦撞,造成方某某、易大进受伤,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能及时在事故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确认,但对责任划分未作出认定。方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863元,此费用由被告姚某垫付5500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对方某某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32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2016年5月22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6年7月5日对方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6)15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180元。方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方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本案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姚某,被告郑伊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均未能积极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不能确定责任划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323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姚某辩称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将其打伤,应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4、关于方某某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的计算问题,方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予以计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22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4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876元(31138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1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5780元。
被告郑伊借用姚某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伊、姚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某72617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61437元+车损1180元)。余下部分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郑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81元((75780元-72617元)×50%),已垫付5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余下损失由原告方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74198元,扣减已垫付5500元,被告郑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方某某68698元。
二、被告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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