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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揭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揭子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揭子安偿还借款本息14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揭子安向原告方某某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2.25%,后来被告揭子安多次向原告方某某借款未还。截止2017年11月17日,被告揭子安欠原告方某某借款本息累计147500元。被告揭子安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被告揭子安辩称,被告揭子安向原告方某某借款7.5万元,没有偿还,依法应予以偿还。但事实上,第一,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方某某陈述“约定了月息2.25%”,不属实,仅原告方某某单方面陈述。但被告揭子安考虑到双方感情因素,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向原告方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7500元、15000元,共计27500元。假若适应前述利息标准,那是高利贷;第二,2017年11月17日载明借款金额147500元的借条由来,是原告方某某花言巧语,让被告揭子安为其出具该借条,而原告方某某并未向被告揭子安提供借款14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揭子安提出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原告方某某同意给被告揭子安提供借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揭子安提供借款7.5万元,方式为:原告方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汇款到被告揭子安本人账号。就该笔借款7.5万元,被告揭子安至今未予返还。嗣后,被告揭子安向原告方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支付利息5000元、7500元、15000元,共计27500元;针对支付利息这一节事实,原告方某某予以认可。而关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7日,被告揭子安出具了书面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借款人:揭子安2017年11月17号”。原告方某某持有该书面借条。一般而言,借条这一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应为借款本金。而事实上,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揭子安提供借款本金7.5万元,涉案借条应为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后期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年支付利息应为1.8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17日,利息应计为7.2万元。扣减已支付利息27500元,按照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方式,涉案借条这一债权凭证中,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揭子安提供后期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书面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佐证,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揭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揭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述办法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揭子安提供借款7.5万元,被告揭子安未返还;对支付利息,从被告揭子安实际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这一民事行为判断,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方某某请求被告揭子安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揭子安抗辩称适用年利率25%标准系高利贷、不应返还原告方某某1475**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抗辩称未约定利息、只应返还本金7.5万元以及出具债权凭证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揭子安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19500元未予返还,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揭子安向原告方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195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揭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星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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