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方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
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罗某某诉被告李三国、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与原告罗某某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昕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国、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180088.07元,赔偿原告罗某某13057.6元,合计为19314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在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君二线肖庄路口处,李三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方某某驾驶的五羊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罗某某受伤。确山交警部门认定李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李三国是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三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一)方某某
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2899.77元;
2、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80元=1520元;
第1—3项合计为24609.77元;
4、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1%=599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爱梅)18088元/年×17年×11%=33824.56元,(方钱乐)18088元/年×4年×11%÷2=397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97716.52元;
5、误工费:109天×280元=30520元;
6、护理费:19天×33857元÷365=1762.4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址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
第4—8项合计为136398.92元
9、财产损失:1680元;
10、鉴定费:1400元。
(二)罗某某
1、医疗费:6637.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80元=1360元;
3、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
第1—3项合计为8167.77元。
4、护理费:17天×33857元÷365=1576.9元;
5、误工费:(17天+14天)×27233元÷365=2312.9元;
6、交通费:300元。
第4—6项合计为4189.8元。
除鉴定费之外,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75046.26元。因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121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366.26元(175046.26元-1216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三国赔偿,被告佳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46.26元;
二、被告李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1400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李三国、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书记员: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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