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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光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光华
吴顺法(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光华,从事焊接工作,持有特种设备作业员证。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计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光华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十六化建公司,下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5日被告十六化建公司电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光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的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8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就重新鉴定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双方当面予以封存签字。2014年10月30日重新鉴定程序完毕,同年11月14日本案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8不持异议;证据5,对伤残十级有异议,新的鉴定意见更科学客观;证据7,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言不可信,一是证人没出庭,二是孤证,三不能证明每天原告都上了班都在做焊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000元不持异议;证据2,2013年10月17日工伤借支500元持异议,没有这个事。预支生活费1000元没有异议。2013年11月4日护理费10天600元不认可,不是原告方光华签的字。证据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为重新鉴定是按照“有关规定”得出的结论,什么是有关规定原告不清楚,故原告不予认可,鉴定结果对本案没有作用,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6、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因被重新鉴定推翻,故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结论被告在答辩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误工120天、需要护理60天予以采信。证据7因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中预支生活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借支500元及护理费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原告确实收到了两笔费用,本院对借支500元及护理费600元不予采纳。证据3、4真实性原告虽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重新鉴定费用、证据4重新鉴定意见书,虽然推翻了伤残等级,但原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结论没有变化,且原告表示不再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来负担重新鉴定费的证明目的即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有无过错。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方光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有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只能承担70%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102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每天260元过高,应当适用2013年度宜都市职工的平均标准一年33030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工资标准并无任何合同或实际发放及领取的资料相证实,对被告关于每天260元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持有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证,其受伤时施工的被告工地为液化燃气工程项目,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693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3693元/年÷365天×120天=17652.50元。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间6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护理纯收入50元/天来计算并扣除支付的60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每天65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00元护理费用收款凭证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且没有法律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人社局关于职工工伤每天15元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的不是工伤赔偿关系,不应适用关于工伤的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未超过宜都市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一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2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600元予以认可。5、鉴定费,被告只负担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22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认为200元合理,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25654.50元。
被告已付款项,对600元护理费及500元工伤借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属原告收取,故对被告关于该1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重新申请推翻了伤残等级的结果,但误工和护理时间的结果没有推翻,所以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4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4.50元,已付4000元,冲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654.50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方光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1654.50元。(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方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原告方光华负担380元。
如果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有无过错。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十六化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方光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有过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关于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只能承担70%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102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每天260元过高,应当适用2013年度宜都市职工的平均标准一年33030元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工资标准并无任何合同或实际发放及领取的资料相证实,对被告关于每天260元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持有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证,其受伤时施工的被告工地为液化燃气工程项目,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693元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3693元/年÷365天×120天=17652.50元。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间6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护理纯收入50元/天来计算并扣除支付的60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住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每天65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00元护理费用收款凭证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且没有法律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人社局关于职工工伤每天15元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的不是工伤赔偿关系,不应适用关于工伤的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未超过宜都市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一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12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600元予以认可。5、鉴定费,被告只负担1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22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认为200元合理,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25654.50元。
被告已付款项,对600元护理费及500元工伤借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属原告收取,故对被告关于该1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重新申请推翻了伤残等级的结果,但误工和护理时间的结果没有推翻,所以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4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4.50元,已付4000元,冲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654.50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方光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1654.50元。(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方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原告方光华负担380元。
如果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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