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玉(系二原告女儿),女,现住河北省永清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二原告的房屋内搬出;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兴建的临街房四间和仓库一个;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永清县有宅基地一处,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方某某名下。因原告方某某工作调动原因,方某某将户口迁至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二堡村。故在刘其营村内所建房屋空闲,因二原告与被告夫妻(被告丈夫金凤岭,现已去世)关系非常好,所以让被告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2018年4月,被告要求二原告将方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为此二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3年7月份被告购买了原告起诉的房屋,购买价格为21000元。2012年被告在双方诉争的房院内建造了临街房四间和仓库一个。同时,自2003年起至起诉前,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夫妻(被告丈夫金凤岭现已去世)关系非常好。二原告在永清县有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及院落。2003年二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保管,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现金,后被告夫妻开始在该房院内居住生活。2012年被告对原有部分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改造,建造了临街房四间,仓库一个。自2003年被告开始居住起至起诉前,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登记号为15-19-160宅基地有偿丈量登记表一份、结婚证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提供的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使用证号为15-19-160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出庭证人杨伟臣、杨绍明、杨学书、杨永臣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方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玉、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由于工作调动,诉争房院一直空闲,便让被告家庭在诉争的房院内居住生活。对该主张,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被告主张诉争房院是2003年7月份从二原告处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并向本院提供了诉争房院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和出庭证人杨伟臣、杨绍明、杨学书、杨永臣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非常好,且均为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支付了21000元价款,二原告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自被告夫妻2003年开始在诉争的房院内居住生活至2018年被告提出过户时止,近15年的时间,2012年被告对原有部分房院进行了改造重建,至今也有近6年的时间,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但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优势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且被告的主张更加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方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志
书记员:鲁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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